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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海洛因為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5 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可佐。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且罰金刑數額自新臺幣9 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倍),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減刑部分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1 月13日犯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7日發布通緝,迨97年4 月26日始緝獲歸案,然通緝之涉案事實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行,服用毒品駕車部分則係通緝到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足見本案非在通緝範圍內,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限制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97年1 月2 日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3巷5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10月,於95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6年1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445-P D自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廟口購買針
    筒,於同日23時50分,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路與仁二路口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梁作嫻騎
    乘車牌號碼CY2-566 號重機車,梁作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使梁
    作嫻受傷後,未施以必要救助,反因畏罪駕車加速逃逸。(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不慎撞及路旁車輛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素行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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