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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7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1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
    福社區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3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F4-0935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址沿福二街往百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福二街5號前,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
    ,接續追撞該處停放路旁由甲○○所有車號9118-EA號自用
    小客車、行人謝佩彣及新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881-RK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2輛車輛毀損及謝佩彣受有左下背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另以97年度
    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2時9分許,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
    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份。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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