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7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街91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3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F4-0935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址沿福二街往百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福二街5號前,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 ,接續追撞該處停放路旁由甲○○所有車號9118-EA號自用 小客車、行人謝佩彣及新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881-RK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2輛車輛毀損及謝佩彣受有左下背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另以97年度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