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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晚上6、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96 號住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在基隆市中山區○○○路、港西街口因他案通緝遭查獲。經其自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㈣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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