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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公司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通過,於9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公司法」);而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其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亦未因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總則篇之結果所有歧異,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笫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乙○○、丙○○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非奕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新刑法第28條修正後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等已著手實行犯罪,上開修正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故無庸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應逕適用現行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 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1條第1項雖亦有修正,然其係針對無身份之人與有身份之人犯罪是否得減輕其刑所為之修正,上開修正與有身份之人即被告部分無涉,故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明諭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均係間接正犯。爰審酌渠等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因對相關法律規定認知不足而違法,然上開行為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且參酌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

㈤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0年間,符合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於新刑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笫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笫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2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20巷5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2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0年間,
    在基隆市○○區○○路383之4號,設立奕萬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時,明知自己及其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先由丙○○提供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90年11月18日存入奕萬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據此製作不實之股東出資證明,並
    在職務上製作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
    明諭簽證,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登記,再於同月
    20 日將上開款項提出入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及丙○○2人於偵訊時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白文同、俞喜盛、李明良等三人證述明確,
    復有奕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奕萬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新開戶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影本4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1紙與丙○○永豐商業銀行(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人涉有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
    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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