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輸入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糯米酒拾陸箱(每箱拾伍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係基於輸入管制物品之犯意部分,更正為被告甲○○係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
二、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輸入私酒之行為雖破壞國家對菸酒之管理,然因所輸入私酒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輸入私酒之時間係於95年9月21日,且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私酒共計16箱,每箱15瓶,均係查獲之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8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77號1樓之弘展
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1日,自越南輸入未經
許可進口之糯米酒16箱(每箱15瓶),自基隆港起岸,並委
託不知情之臺中市廣達報關行廖德棋代辦進口報關業務,廖
德棋嗣轉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市祥通報關行王朝枝,以編號AW
/9 5/4738/0049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
報運自越南進口魚露、麵條等食品乙批來臺。嗣經基隆關稅
局驗貨關員於查驗貨櫃時,查獲貨櫃內夾藏匿未經核准進口
之米酒16箱(每箱15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廖德棋及
王朝枝二人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編號AW/95/4738/0049號進
口報單、發票、緝私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菸
酒管理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