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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於96年1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4日21時2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街27巷口時,見甲○○所有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車牌號碼V2─7565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搖下,車門亦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手伸入車窗竊取甲○○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處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3200元)。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本件其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行竊手法單純、所得財務價值非鉅,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4巷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先後於民國89年1月31日、90年2月20日,以88年度基簡字
    第655號、89年度訴字第794號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刑接續執
    行,於9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1 年
    10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4日
    21時20分許,路經基隆市○○區區○街27巷口時,見停放於
    上址巷口之車牌號碼V2─7565自小貨車,由甲○○所有置放
    於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處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3200
    元),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將現金3200元花用殆盡,嗣
    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彩色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