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姓名年籍不詳」等字後增列「綽號『阿榮哥』」,⑵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等字更正為「在台北縣萬里鄉○○路某空屋內」等字,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等字,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收受贓物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所為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佐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
月,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號為NQ9-913,登記車主係林玉
雲,經使用人乙○○於96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48巷22號之2前發現遭不明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機車。甲
○○為避免騎乘使用時遭警方發現該機車係贓車,遂將龍守
良於96年2月間交予其前妻林春花使用之車號GP2-960號機車
之車牌拆下,再將該車牌掛在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車上
。惟因龍守良於97年7月1日向甲○○索回車號GP2-960號機
車之車牌,致使甲○○無法使用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車
,甲○○遂於97年7月2日7至8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
○○街12號2樓葛雲宗住處向葛雲宗借車號POH-246號之機車
車牌,並將此車牌懸掛在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車上使用
。嗣警方於97年7月3日2時30分許,見甲○○騎乘掛有車號
POH-246號車牌之引擎號碼KP310133號機車形跡可疑,對其
進行盤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騎乘掛有向葛雲宗借用車號POH-2
46號車牌之機車為警查獲之陳述。(二)證人乙○○、龍守良
、葛雲宗之證述。(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公務電
話紀錄簿、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三、本件報告意旨固以於97年7月3日查獲被告使用引擎號碼KP31
0133號之機車乙節,認定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竊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其前妻林春花借
的等語。經查,該機車車號為NQ9-913,登記車主係林玉雲
,經使用人乙○○於96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48巷22號之2前發現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
可證。以被告遭警查獲使用該機車之時間距該機車遭竊時間
長達1年有餘之情言之,則該機車係他人竊取後交予被告使
用,衡情不無可能,單憑被告使用該機車一事,並不足以證
明該機車即係被告所竊。至於被告所稱該機車係林春花交予
伊使用一情,經本署傳喚林春花,林春花無故未到案,且拘
提無著,故尚難證明該機車確係林春花交予被告使用,然此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取得機車之來源不明,並不能推論該機車
係被告所竊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機車
之犯行,自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秋 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