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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姓名年籍不詳」等字後增列「綽號『阿榮哥』」,⑵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等字更正為「在台北縣萬里鄉○○路某空屋內」等字,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等字,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收受贓物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所為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佐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
    月,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號為NQ9-913,登記車主係林玉
    雲,經使用人乙○○於96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48巷22號之2前發現遭不明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機車。甲
    ○○為避免騎乘使用時遭警方發現該機車係贓車,遂將龍守
    良於96年2月間交予其前妻林春花使用之車號GP2-960號機車
    之車牌拆下,再將該車牌掛在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車上
    。惟因龍守良於97年7月1日向甲○○索回車號GP2-960號機
    車之車牌,致使甲○○無法使用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車
    ,甲○○遂於97年7月2日7至8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
    ○○街12號2樓葛雲宗住處向葛雲宗借車號POH-246號之機車
    車牌,並將此車牌懸掛在引擎號碼KP310133號之機車上使用
    。嗣警方於97年7月3日2時30分許,見甲○○騎乘掛有車號
    POH-246號車牌之引擎號碼KP310133號機車形跡可疑,對其
    進行盤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騎乘掛有向葛雲宗借用車號POH-2
    46號車牌之機車為警查獲之陳述。(二)證人乙○○、龍守良
    、葛雲宗之證述。(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公務電
    話紀錄簿、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三、本件報告意旨固以於97年7月3日查獲被告使用引擎號碼KP31
    0133號之機車乙節,認定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竊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其前妻林春花借
    的等語。經查,該機車車號為NQ9-913,登記車主係林玉雲
    ,經使用人乙○○於96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48巷22號之2前發現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
    可證。以被告遭警查獲使用該機車之時間距該機車遭竊時間
    長達1年有餘之情言之,則該機車係他人竊取後交予被告使
    用,衡情不無可能,單憑被告使用該機車一事,並不足以證
    明該機車即係被告所竊。至於被告所稱該機車係林春花交予
    伊使用一情,經本署傳喚林春花,林春花無故未到案,且拘
    提無著,故尚難證明該機車確係林春花交予被告使用,然此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取得機車之來源不明,並不能推論該機車
    係被告所竊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機車
    之犯行,自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秋  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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