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犯後坦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 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美崙9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5日凌
晨3時24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路170號丙○○經營之汽
車電機行騎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真空機馬達1台,搬
上其駕駛之7975-RH自小客車上,翌日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
商,得款新台幣4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證人丙○○、江哲逸之證詞
,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