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前開手機係為被害人乙○○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日遭竊乙情,亦據被害人指訴綦詳;被告明知前開手機係屬贓物而仍加以收受,並持之前往全虹流通通訊行以新臺幣300元代價予以變賣,亦據證人廖秀楓、顏瑞源證述屬實,並有手機讓渡書乙紙、通聯紀錄在卷佐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其所變賣之贓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甫於97年7月9日生育一子,有出生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其子年幼,亟需被告照顧,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台北縣瑞芳鎮○○路○段46號之1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6巷1號
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男友楊景德,於96年7月間起,寄居在
台北縣瑞芳鎮○○路180巷14號陳慧螢與乙○○等人合租之
住處,於96年8月3日,甲○○明知楊景德 (通緝中)交付之M
OTO牌,型號V361,內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係楊景德竊得之贓物 (為乙○○所失竊),竟因缺錢花用
,仍予收受後,持往瑞芳鎮○○路○段68號全虹流通通訊行
,出售上開手機予店東廖秀楓,嗣後廖秀楓將該手機借予客
戶顏瑞源使用,經警方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偵查中自白,證人廖秀楓、顏瑞源、陳慧
螢、乙○○之證詞,手機讓渡書,通聯紀錄,手機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