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09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252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
隆市○○區○○路1-7號,下稱中國端子公司)所有,業經
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並經臺
灣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屬
於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中國端子公
司之同意,擅自於96年9、10月間某日開始,即占用並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開墾種植芋頭等農作物(總計使用面積為
371.9平方公尺),然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政
府巡查人員發現後即於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警方前往
現場勘查,並通知中國電子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甲○○
則於同日下午即將本案土地上各式農作物全數清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之供述│其知悉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公司│
│ │。 │所有,亦確有於上揭時間開始占│
│ │ │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中國端子公│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公司所有,│
│ │司人員乙○○、林│且無林姓經理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 │明淼、林輝盛3人 │土地之事實。 │
│ │警詢陳述。 │ │
├──┼────────┼──────────────┤
│ ㈢ │1.臺灣省政府85府│全部犯罪事實。 │
│ │ 農水字第12314 │ │
│ │ 號公告、臺灣省│ │
│ │ 山坡地範圍地段│ │
│ │ 明細表(訂正後│ │
│ │ )影本各1份。 │ │
│ │2.本案土地之所有│ │
│ │ 權狀影本及公務│ │
│ │ 用謄本各1份。 │ │
│ │3.會勘紀錄及現場│ │
│ │ 照片。 │ │
│ │4.本署勘驗筆錄、│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各1份。 │ │
└──┴────────┴──────────────┘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森林法第
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
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
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
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
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
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
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