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銀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7號 居基隆市○○區○○路9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送貨及收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 ,向客戶收取貨後,即未交回三合公司,予以侵佔入己,金 額共計新臺幣676,679 元,已花用殆盡。嗣三合公司察覺有 異而向客戶查詢,始獲上情;並於95年12月28日,與甲○○ 簽立切結書文件1份,惟甲○○仍無法依約返還上開款項。二、案經被害人三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證明未繳回三合公司之貨款,卻供己花用之│ │ 一│白 │事實。 │ ├──┼───────────┼───────────────────┤ │ │證人石錦標即三合公司之│證明被告任職三合公司,且侵佔貨款之事實│ │ 二│員工於偵查中之證稱 │。 │ ├──┼───────────┼───────────────────┤ │ │切結書1紙、本票1張及三│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佔之事實。 │ │ 三│合公司應收帳款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石錦標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足稽,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