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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55、417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戊○○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徒手竊取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所有,由丙○○保管放置在丙○○所駕駛之公務車上之回收電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155號
                    97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福3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4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執行
     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見其父丙○○因
     在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擔任技工,負責路燈維修工作,所駕駛
     使用之公務車常載有欲回收之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97年7月20日、97年7月29日、97年8月26日、97
     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中幅
     村中福33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公務車上之回收電線
     各14公斤、50公斤、60公斤、20公斤、9公斤後,於97年7月
     21日、97年7月30日、97年8月27日、97年9月1日、97年9月2
     日,至基隆市○○路71之1號之復興行,以每公斤新臺幣20
     元之價格,將電線售予復興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9月10日,向戊○○稱位於基隆市七堵區○○
     ○路33之1A棟之廢工廠有廢棄電線,而要求戊○○駕駛車號
     8973-GW號之自用小客車,協助其載運電線至復興行販售獲
     利,戊○○可預見該電線位於他人建物內,可能屬他人所有
     ,仍基於幫助竊盜之間接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至
     上址,其後由丁○○開啟僅以鐵線勾住之工廠大門,入內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線共19公斤後,搬運至戊○○所駕駛
     之車輛,再與戊○○至復興行變賣該電線。嗣為警依據復興
     行所提報之交易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戊○○之供述      │駕車搭載被告丁○○至基│
   │    │                      │隆市七堵區○○○路33之│
   │    │                      │1A棟載運電線,並至復興│
   │    │                      │行販賣之事實          │
   ├──┼───────────┼───────────┤
   │3   │證人丙○○、甲○○之證│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
   │    │詞                    │述電線之事實          │
   ├──┼───────────┼───────────┤
   │4   │證人丁○○之證詞      │其向被告戊○○稱位於基│
   │    │                      │隆市七堵區○○○路33之│
   │    │                      │1A棟之廢工廠有廢棄電線│
   │    │                      │,而要求被告戊○○駕駛│
   │    │                      │車輛,協助其載運電線至│
   │    │                      │復興行販售之事實      │
   ├──┼───────────┼───────────┤
   │5   │回收廠商交易資料查詢結│被告丁○○竊取及被告羅│
   │    │果、復興行交易資料登記│培凱幫助竊取如犯罪事實│
   │    │表、照片6張           │欄所述電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
     助竊盜罪嫌。被告丁○○前後5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丁○○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