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時值盛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丙○○、丁○○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丙○○著手竊盜、被告丁○○在外把風之角色分工,暨彼2 人業經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丙○○、丁○○2 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8 月3 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68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
國96年8月3日15時1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GQK-173
號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69號保安宮
,並在該宮門外把風,再由丙○○入內以手執繩索、黏膠與
鐵片自製非屬凶器之工具伸入捐獻箱內黏取香油錢新台幣(
下同)1,100元,得手後,丙○○分得600元、丁○○分得
500元。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保安宮主任委員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保
安宮主委甲○○証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張在案足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丙○○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甫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晶 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