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因被告已於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 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9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74弄3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贓物、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96年5 月2 日,並於95年12月20日移執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甫於96年7 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7年1 月初起,受雇於詹志勇,在詹志勇位於基隆市○○路57號之「阿惠便當」店內擔任便當外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97年1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肩上斜背印有「阿惠便當」之錢包袋,手持便當步行至基隆市○○路99號「遠東商業大樓」,外送便當給顧客並收取貨款後,於返回「阿惠便當」店途中,不慎將詹志勇預先交付用以支應顧客找零所用之新台幣(下同)2400元,連同收取之便當貨款共計5285元遺失。甲○○遺失貨款後,因恐遭指摘,故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先打電話回店裡,向詹志勇謊稱遭搶,旋即趕回店內,再向詹志勇佯稱自遠東商業大樓返回店內途中,遭二名男子騎乘機車搶奪其所背之錢包袋。詹志勇誤以為甲○○果真遭搶,乃囑咐其妻鄭寶芳撥打「110 」報案電話報警。嗣鄭寶芳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撥通「110 」報案電話後,甲○○明知前述5285元之貨款,係其自己遺失,而裝有貨款之錢包袋,並未遭搶,因恐遭發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警察局110 指揮中心人員,謊稱「外送便當回程中,於基隆市○○路與孝三路口,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後座搭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牛仔褲、戴眼鏡之男子,二人共乘一輛車號不詳之銀色機車,由後座男子動手搶走皮包後逃逸」,而以此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搶奪罪。嗣經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各分局攔截圍捕,並通知搶案轄區之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經員警到甲○○所指遭搶現場實地勘查並訪查現場附近居民、攤販,均無人表示目睹或聽聞有發生搶案或異常情況,且比對甲○○說詞後,認其所述遭歹徒搶走斜背式錢包袋之情形不合常理,經質問並曉諭甲○○後,甲○○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志勇及承辦員警蔡建夫、許義彬到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