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95號2
樓
(現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
○○路19巷7 號前,以其先前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號LOS-623 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7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甲○○另涉嫌竊取香油錢(
業經法院為一審判決)為警查獲,並於97年1月19日2時30分
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46號前發現上開重機車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