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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毀損車窗玻璃之目的,係為竊取車內物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即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毀損車窗玻璃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竊盜罪處斷,至於檢察官指對於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日間毀損他人所有停放於路旁汽車之車窗玻璃,以竊取車內物品,行為顯屬明目張膽,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
    監執行後,經減刑於民國96年4月27日出監,於同年10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
    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莊智聰所借得之車牌號
    碼P6-9426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瑞芳鎮○○○○路73公里
    處,拾起路上之石塊,砸向乙○○所有而停放於路旁,車牌
    號碼2C-8726號自小貨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損不
    堪使用,進而探身入內竊取車內之釣竿1支及偏光鏡1個及魚
    刀1把,得手後離去。警方循線查知竊盜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P6-9426號,進而約詢莊智聰,輾轉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警詢
    時所述自小貨車內財物遭竊之內容,(三)P6-9426號自小
    客車車主莊智聰警詢時所述自小客車於案發前確實借予被告
    丙○○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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