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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37、1498、1694、20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貳支、分裝袋壹拾壹個、分裝勺柒支、止血帶貳條、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貳支、分裝袋壹拾壹個、分裝勺柒支、止血帶貳條、葡萄糖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恐嚇、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9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亦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 94年1月23日16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 公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5個、分裝勺3支、止血帶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透明液體 2瓶、小剪刀1把、白色粉末1包、裝置物品小包包1個;(二)94年4月9日5時15 分許,在基隆市海巷漁港(藝海號漁船)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三)94年5月15日18時許,台北縣貢寮鄉○○村○○街 1號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94年5月26日零時許,台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繳5.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6支、分裝袋6個、分裝勺4支、止血帶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葡萄糖2包;(五)94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台北縣貢寮鄉○○街9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附於94年度核退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36 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第1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偵查卷第60頁、94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偵查卷第19頁卷第6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分別淨重0.19公克、0.13公克、0.06公克,合計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偵查卷第1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第1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第46頁)、注射針筒12支、分裝袋11個、分裝勺7支、止血帶2條、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葡萄糖2包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2支、分裝袋11個、分裝勺7 支、止血帶2條、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葡萄糖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小剪刀1把、白色粉末1包、裝置物品小包包1個,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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