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及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嗣並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先在臺北縣貢寮鄉○○街二十四之一號旁空地上,將已脫離所有人丙○○占有置於前揭空地之車牌號碼CK─九五二○號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及喇叭拆除後,裝置於其所有之同廠牌車牌號碼三N─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甲○○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海水浴場內之某便利商店內,由丁○○拾得前由乙○○於該店內購物時,不慎遺失之車牌號碼九P─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副後,兩人竟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持該副鑰匙由甲○○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搭載丁○○,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福隆海水浴場停車場內尋找該車,並於尋得該車後即以前揭拾得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再由丁○○將該車駛離至離福隆海水浴場停車場不遠之濱海公路旁停下,甲○○則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尾隨於後,待丁○○停車,兩人即共同搜刮該車車內財物並朋分後,該車即由丁○○駛離作為代步工具,嗣並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貢寮鄉○○街新港餐廳旁。嗣為警陸續尋獲丙○○、乙○○所有之前揭二輛自用小客車,並得知丁○○曾使用上開乙○○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丁○○、甲○○帶同警方至丁○○姐夫陳嘉上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街三十七巷二弄三號五樓之住宅、甲○○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街二十四之一號家中,以及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乙○○置於其車上遭竊之LV背包一個、行動電話二具(NOKIA3310行動電話一具及OK WAP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充電器及電池各一個、乙○○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嘟彭打火機、GUCCI鑰匙包各一個、棒球球員卡一盒、手提袋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乙○○上開車輛內原有現金二萬六千元,丁○○、甲○○各分得一萬三千元,丁○○朋分所得之一萬三千元已花用殆盡,甲○○朋分所得則尚餘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以及丙○○遭竊之汽車音響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文瀚於警訊、偵查指述及證述: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CK─九五二○號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遭竊,車內之音響、喇叭遭拆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九○頁);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訊指述: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將所有之車牌號碼九P─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福隆海水浴場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發現失竊,車內財物亦一併失竊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頁),且證人林政吉於警訊亦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丁○○曾駕駛車牌號碼九P─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找他,並載其兜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車籍查詢報表二份、起獲贓證物照片六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竊盜及侵占汽車鑰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末查丁○○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及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嗣並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並進而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已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非微,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