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總計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在「基隆市中山區○○○路48號」公眾得出入之「好朋友小吃店」內,擺設「阿貴」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 臺,俾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投幣把玩,藉此方式持續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賭博財物,暨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上開機臺玩法(賭法)如下:賭客每次最少須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按1:1 之比率開分(即10元等同10分),倘有押中,賭客即可獲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再按其積分向甲○○兌換等值現金;倘未押中,相當於賭客所押分數之現金即統歸甲○○及「阿貴」所有。乃為警於97年1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暨機臺內之賭資2,020 元。 二、證 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邦國、莊英麒、李玉麟、薛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陸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臨檢紀錄表(324 號偵卷第7 頁)、基隆市政府97年1 月24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970005817號函(458 號偵卷第1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324 號偵卷第46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324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458 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總計2,02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阿貴」間,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藉前開方式,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之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又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換言之,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不過是彼二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是其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法條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止1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警查獲後,飾詞圖卸、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之終了時間,既係97年1 月8 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 檯(含IC板1 塊)暨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2,020 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