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笫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5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LOQ-788號重機車
    (該機車係丙○○所有,於97年2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中山高速公路八堵橋下,不知被何人所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7年3月1日(或2日),在乙○○
    位於基隆市○○區○○街6巷41號住處附近加以收受。嗣乙
    ○○於97年3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以自備機車鑰匙騎乘前
    開贓物重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口,為警攔
    停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
    訊時之指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及犯罪工具
    鑰匙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贓物犯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5日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該贓車之
    人,自難僅憑查獲時該車恰由被告所使用中,即謂該車為被
    告所竊,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
    分事實,因與已起訴之贓物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