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笫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5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LOQ-788號重機車
(該機車係丙○○所有,於97年2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中山高速公路八堵橋下,不知被何人所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7年3月1日(或2日),在乙○○
位於基隆市○○區○○街6巷41號住處附近加以收受。嗣乙
○○於97年3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以自備機車鑰匙騎乘前
開贓物重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口,為警攔
停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
訊時之指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及犯罪工具
鑰匙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贓物犯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5日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該贓車之
人,自難僅憑查獲時該車恰由被告所使用中,即謂該車為被
告所竊,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
分事實,因與已起訴之贓物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