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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和審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素行、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詳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21號
            5樓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2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8日開戶後至
    同年 1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點,將其所有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
    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邦」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實施詐術之工具。嗣丙○○
    於9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58號居處
    上網,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wosayem帳號」,以拍賣方
    式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以該網路上留下之許逢文(現由
    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碼聯絡,而接
    聽電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誆騙丙○○,要求丙○○務必先行匯款至其
    指示之帳戶方可購物等情,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
    於96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所架設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甲○○所
    有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丙○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聯邦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
    ,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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