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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貳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具貳組、夾鏈袋壹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7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執
     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
     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
     路15巷9號3樓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
     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同
     上址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毛重2.6公克)及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夾鏈袋12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
           袋12個。
     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
      待證事實: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7包係違禁物,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夾鏈袋12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只,被告供陳係
     用來秤所買毒品的重量(詳本署97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並非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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