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感情不睦,平日即常有爭執,竟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28號「東明商店」午休結束,正拉開商店玻璃門準備對外營業之際,因復與乙○在店內發生口角,即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顧客隨時均可能進入上開「東明商店」內用餐,而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幹你娘,髒到有看到,幹你娘GY,你不要以為大家都不知道公共汽車是什麼,我告訴你,幹你娘,乙○,你顧家,你顧客兄啦,你娘卡好,你基隆市待不住了,你有夠臭了,你客兄在給你靠,姓黃的,做警察的不是嗎?幹你娘,來這套,幹你娘,和你睡的那一個啦,你不要住在這裡,幹你老師,不要臉,你只有一句可以形容,貝戈戈」等足以貶損他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乙○,並指摘乙○有與其他男子通姦之行為,足以毀損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東明商店」員工翁靜娟等之證言。 ㈢證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有連續錄音)及本院97年5 月29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甲○○上開以「幹你娘」、「幹你娘GY」、「髒到有看到」、「公共汽車」、「貝戈戈」等未指摘具體事項之言語抽象漫罵證人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具體指摘證人乙○「顧客兄,姓黃的,做警察的不是嗎?和你睡的那一個啦」部分,則核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以言語抽象漫罵及具體指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處斷。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公然侮辱證人乙○之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據證人乙○陳明在卷,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核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縱感情不睦,亦應尊重彼此間夫妻關係,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與證人乙○溝通,要不得施以貶低證人乙○人格之手段,詎其不思此為,貿然為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且其復係在其與證人乙○所生女兒面前,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極為粗鄙之言語羞辱證人乙○,所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