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犯罪時間經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觀之卷附筆錄所載,其採尿時間係在96年9 月5 日下午六時32分製作筆錄之際,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檢驗方法經查: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其次,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不予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記為毛重0.6 公克,淨重0.4 公克,鑑定書記載為毛重0.5580公克,淨重0.3580公克,驗餘淨重0.3576公克),係魏宗文所文,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不知為何人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得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併予指明。
四、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9 月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自不得予以減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乙○○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0日執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於96年9月5日之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9月5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9號前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3576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3576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
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依前揭物證、書證,
被告空言否認,核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