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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49條笫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笫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村○鄰○○路64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黃俊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懸掛車牌
    號碼EU─6897(實際車主為鄭文彬所有)號藍色自小客貨車
    (實際車牌號碼DF─5232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
    ○○所有,於97年4月2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7巷6
    弄8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
    在台北縣淡水鎮沙崙村附近某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貨車,用
    以代步;另甲○○於同年5月9日21時許,駕駛前開收受之贓
    車,至台北縣萬里鄉頂溪3號,現以歇業,無人看管之「長
    春谷會館」內,徒手進入館內竊取館內藤椅1張,得手後,
    正欲離去上址時,經警於「長春谷會館」外,發現甲○○當
    場駕駛懸掛車牌號碼EU─6897號車牌,與實際車身烙印之車
    牌DF─5232號碼不符,乃趨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丁○○、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記錄及照片16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2項、320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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