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49條笫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笫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村○鄰○○路64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黃俊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懸掛車牌
號碼EU─6897(實際車主為鄭文彬所有)號藍色自小客貨車
(實際車牌號碼DF─5232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
○○所有,於97年4月2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7巷6
弄8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
在台北縣淡水鎮沙崙村附近某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貨車,用
以代步;另甲○○於同年5月9日21時許,駕駛前開收受之贓
車,至台北縣萬里鄉頂溪3號,現以歇業,無人看管之「長
春谷會館」內,徒手進入館內竊取館內藤椅1張,得手後,
正欲離去上址時,經警於「長春谷會館」外,發現甲○○當
場駕駛懸掛車牌號碼EU─6897號車牌,與實際車身烙印之車
牌DF─5232號碼不符,乃趨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丁○○、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記錄及照片16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2項、320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