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陸點玖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6.937公克)」,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合計含包裝袋毛重6.937公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之「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合計含包裝袋驗餘毛重6.934公克)。」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猶持有欲供己施用,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因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合計含包裝袋驗餘毛重6.93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43巷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
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基隆市○○○路、光二路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6包 (毛重6.937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
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
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可證,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