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林淑鳳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㈠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1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2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1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3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2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故本件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又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曾於民國90年1月10 日修正,當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繼之於94年2月2日再次修正,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88年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當以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櫻雪,為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補發申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正確性而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4年4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4 日始為警緝獲,依前揭規定,本案並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5巷7號2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公司之負責人,闕淑美則原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乙○○因故積欠甲○○新臺幣1682萬元,雙方於民國86年3月26日簽定協定書,約 定由乙○○自86年起至96年止,按月向甲○○清償,乙○○、闕淑美及前揭公司之全部股東,則擔任乙○○清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乙○○如違反協定時,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轉讓給甲○○,乙○○並於協定當時將公司執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甲○○,惟乙○○事後並未依約清償,甲○○依上開協定書之約定,本得請求乙○○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轉讓予甲○○,詎乙○○竟於88年8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高櫻雪向基隆市政府,以謊報遺失前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內,並核准補發前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予乙○○,足 以影響基隆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闕淑美、高櫻雪及陳妍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協定書、公司執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政府93年10月11日基建商貳字第0930102461號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補發證照及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8年8月間某日,先後以謊報遺失附表 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致主管機關誤以為真,而補發前揭證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經本署向經濟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站查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部分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有經濟部93年10月8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0月19日北監基三字第0930 0012055號函、97年3月7日北監基三字第0970002117號函及所附之汽車運輸業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其中未申請補發證照之公司部分,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就有申請補發證照之公司部分,依公司登記案卷及申請補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案卷資料所示,相關機關於辦理公司執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補發之過程中,並未於相關之文書上登載遺失之事實,經本署與各該機關之承辦人確認結果,各該機關於辦理補發執照之過程中,確實不會於公文書上登載遺失之事實,此亦有本署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縱有以遺失之不實事 項為由申請補發相關證照,惟承辦公務人員並未將此不實之原因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屬不當,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 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申請補發 受理機關 備註 營利事業 登記證日 期 一、 金石交通 88年8月4 基隆市政府 有限公司 日 二、 天倫交通 同上 同上 有限公司 三、 天松交通 同上 同上 有限公司 四、 偉達交通 同上 同上 有限公司 五、 大德交通 同上 同上 有限公司 六、 佳億交通 同上 同上 企業有限 公司 七、 誼達交通 同上 同上 股份有限 公司 八、 海港交通 同上 同上 事業有限 公司 九、 富源交通 同上 同上 股份有限 公司 十、 銀川交通 同上 同上 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申請補發 申請汽車 備註 公司執照 運輸業營 之日期及 業執照之 受理機關 日期及受 理機關 一、 金石交通 88年8月6 88年8月6 有限公司 日 日 經濟部 臺灣省公 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 站(現已 改制為交 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 站) 二、 天倫交通 未申請 88年8月6 有限公司 日 同上 三、 天松交通 88年8月6 88年8月6 有限公司 日 日 經濟部 同上 四、 偉達交通 88年8月6 88年8月6 有限公司 日 日 同上 同上 五、 大德交通 88年8月6 88年8月6 有限公司 日 日 同上 同上 六、 佳億交通 88年10月 88年8月6 企業有限 21日 日 公司 同上 同上 七、 誼達交通 未申請 88年8月6 股份有限 日 公司 同上 八、 海港交通 88年8月6 88年8月6 事業有限 日 日 公司 經濟部 同上 九、 富源交通 88年8月6 88年8月6 股份有限 日 日 公司 同上 同上 十、 銀川交通 未申請 88年8月6 有限公司 日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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