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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4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4年12月12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6年5 月25日更犯竊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2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卷附受刑人上開2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書證,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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