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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甲○○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6115號),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

下: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①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94年7 月15日發監執行、95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均構成累犯)。

㈡緣網址為「http://555.gt555.com」之「馬德里運動網站」,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所架設之開放式網站,俾其得與不特定之賭客藉以「賭博財物」。乃乙○○、丁○○2 人明知上開網站實為前揭「組頭」用以與人對賭之媒介,猶為圖賺取抽頭佣金(即俗稱之「水錢」),而萌生共同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進而與前揭「組頭」達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俾供存、提如後所述之各筆賭資;再由丁○○自96年4 間起,充任前開「組頭」代理人,或在「基隆市○○區○○路7 巷36號1 樓」,或在「基隆市○○區○○街200 號7 樓」,藉由上址電腦設備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繼而鍵入前開「組頭」所允之特定帳號(wtaaca3 )暨其密碼,藉以登錄「馬德里運動網站」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性質實為「得以互相傳遞賭博資訊兼以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隨時共見共聞」之賭博平臺),俾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期間,則果有賭客甲○○自96年4、5月間起、賭客丙○○自96年7、8月間起、賭客戊○○自96年10月間起,經由丁○○代理「組頭」而提供之上開賭博平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前開「組頭」互為對賭。彼等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營利之方法如下:先由賭客(戊○○、丙○○、甲○○等人)親赴上址或利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傳真向「組頭」代理人丁○○下注以「簽選球隊」,每注並須按照電腦「賭盤」繳交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賭資,再由「組頭」代理人丁○○利用上址電腦設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鍵入前開「組頭」所允之特定帳號(wtaaca3 )暨其密碼,藉此登錄「馬德里運動網站」,俾輸入前開賭客之下注資訊,以供「組頭」據以核對固定於每週二、每週三、每週四、每週五、每週六、每週日舉辦之職棒賽果,倘有賭客「押中」,則推由「組頭」代理人丁○○代為分派數額不等之彩金(亦係視當期電腦「賭盤」而定);倘未「押中」,賭客先前因簽選下注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前開「組頭」所有。至乙○○、丁○○2 人則係以「賭客每下注10,000元,則可抽取50元至150 元不等之『水錢』」而從中牟利。迨96年11月15日,始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結算結果,乙○○、丁○○2 人自96年4 月間起,至96年11月15日止,藉由上開方式所抽取之「水錢」數額,則計如附表之所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慧惠

  書 記 官 王一芳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金 融 機 構 │帳          號│戶  名│開 戶 時 間 │
├──┼──────┼───────┼───┼──────┤
│ 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乙○○│96年2 月7 日│
│    │基隆分行    │              │      │            │
├──┼──────┼───────┼───┼──────┤
│ ②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乙○○│96年1 月26日│
│    │基隆分行    │              │      │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是否宣告沒收及其依據│
├──┼────────┼────┼───────────┼──────────┤
│ ① │ 記 事 便 條 紙 │5    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② │ 筆  記  資  料 │9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③ │ 簽 賭 筆 記 本 │    本│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④ │ 簽 賭 筆 記 本 │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⑤ │ 簽 賭 筆 記 本 │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⑥ │ 簽  賭  桌  曆 │4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⑦ │ 匯    款    單 │7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⑧ │現            金│91,700元│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為丁○○所有,然其│
│    │(單位:新臺幣)│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⑨ │ 電  腦  主  機 │1    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⑩ │ 記    事    本 │6    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⑪ │ 電腦密碼及資料 │8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⑫ │ 電  腦  主  機 │1    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附表】
┌──┬────────────────┬────────┐
│編號│時                            間│金            額│
│    │                                │(單位:新臺幣)│
├──┼────────────────┼────────┤
│ ① │自96年9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   47,528元     │
├──┼────────────────┼────────┤
│ ② │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止│   68,000元     │
├──┼────────────────┼────────┤
│ ③ │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23日止│   53,700元     │
├──┼────────────────┼────────┤
│ ④ │自96年9 月24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   48,000元     │
├──┼────────────────┼────────┤
│ ⑤ │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7 日止│   19,700元     │
├──┼────────────────┼────────┤
│ ⑥ │自96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   27,792元     │
├──┼────────────────┼────────┤
│ ⑦ │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   14,225元     │
├──┼────────────────┼────────┤
│ ⑧ │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    2,187元     │
├──┼────────────────┼────────┤
│ ⑨ │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1月4 日止│   23,487元     │
├──┼────────────────┼────────┤
│ ⑩ │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   20,2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