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1612號、第1727號、第2005號、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 正為「民國95年11月20日」。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變賣得款「1000元」、「400元」 應更正為「820元」、「1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竊取之鐵材應更正為合計34公斤,非各34公斤,且均騎乘車牌號碼AC7-135號機車載運變賣,變賣得款應更正為「340元」(以上參被告97年6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楊滿於 97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物流向」欄所載「使用推車載運」應 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GLB-646機車載運」(參證人楊滿於 97 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竊取「戊○○ 」 所有之鐵材,應更正為竊取「聖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材,因戊○○僅係該公司駐龍安街鐵路工地之工地助理(參證人戊○○於97年4月11日警詢之證述)。 ⒋補充查獲經過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9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活動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刀復屬利刃,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之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徒手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 9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詹晨 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述各 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另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7年3月27日自行到案說明;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警方調閱基隆 市舊貨業買賣資料,發現被告於97年3月3日在舊貨業「泰源號」有1筆34公斤鐵買賣,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該鐵為其 在鐵路工地所竊;附表編號9之竊盜犯行,係警方於97年4 月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為竊盜慣犯上前盤查,被告 主動向警方供承所持行動電話係竊得之物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許義彬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被害人在被告自白前揭竊盜犯行前,並未就前揭竊案向警方報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之現場管理人丁○○、戊○○, 甚至不知鐵材遭竊之事,業據證人丁○○、戊○○、己○○於警詢證述甚明,是警方雖經查贓系統獲知被告曾至舊貨業販售鐵材,惟在被告尚未坦承犯行前,並未不知被告所販售之鐵材係其竊得之物,亦不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竊盜犯行,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次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而一再攜帶兇器或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並審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部分犯罪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9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檢察官未考 量被告有部分構成自首,故其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雖 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上述工具業經被告家屬丟棄而滅失,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職務偵辦報告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詹晨正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證人林耀華於警詢證述該剪刀係醫院診療室內剪刀,故非被告或共犯詹晨正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 註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同上 │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同上 │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 │經警調閱基隆市舊貨│ │ │之竊盜犯行 │ │ │業買賣資料,發現被│ │ │ │ │ │告於97年3月3日以贓│ │ │ │ │ │車AC7-135號載運鐵 │ │ │ │ │ │材至泰源號變賣,認│ │ │ │ │ │被告涉有竊取機車重│ │ │ │ │ │嫌後,經被告坦承竊│ │ │ │ │ │取該車而查獲。 │ ├──┼────────┼──────┼─────────┼─────────┤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經證人阮美華現場目│ │ │ │ │ │擊被告行竊,並經被│ │ │ │ │ │害人庚○○報警處理│ │ │ │ │ │後而查獲。 │ ├──┼────────┼──────┼─────────┼─────────┤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於案發後在犯案│ │ │之竊盜犯行 │竊盜 │ │處所徘徊,為醫院保│ │ │ │ │ │全人員認出係監視錄│ │ │ │ │ │影畫面之竊嫌,通知│ │ │ │ │ │警方到場而查獲。 │ ├──┼────────┼──────┼─────────┼─────────┤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經被害人癸○○提供│ │ │之竊盜犯行 │ │ │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而│ │ │ │ │ │為警循線查獲。 │ ├──┼────────┼──────┼─────────┼─────────┤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48號97年度偵字第1612號97年度偵字第1727號97年度偵字第2005號97年度偵字第2049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本案在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處理贓物,嗣97年4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竊得之贓物行動電 話1支,將之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詹晨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業經本署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594號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3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鈞院審理中,竟又犯下多次竊盜犯行,請對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贓物流向 │所犯法條│證據 │ ├──┼────┼────┼───────┼────────┼────┼───────┤ │ 1 │97年2月 │基隆市中│徒手竊取臺鐵所│使用推車載運至基│刑法第 │1、證人丁○○ │ │ │29 日白 │山一路14│有鐵材82公斤 │隆市○○路23號泰│320 條第│之證述。 │ │ │天某時 │巷17號對│ │源號資源回收廠變│1項 │2、證人楊滿之 │ │ │ │面臺灣鐵│ │賣得款新台幣(下│ │證述。 │ │ │ │路管理局│ │同)1000元花用完│ │3、收受物品、 │ │ │ │基隆第一│ │畢。 │ │舊貨、五金廢料│ │ │ │號誌所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1張。 │ │ │ │ │ │ │ │4、相片2張。 │ ├──┼────┼────┼───────┼────────┼────┼───────┤ │ 2 │97年3月3│同上 │徒手竊取台鐵所│以同上方式至同上│刑法第 │同上 │ │ │日白天某│ │有鐵材34公斤 │處所變賣得款400 │320 條第│ │ │ │時 │ │ │元花用完畢。 │1項 │ │ ├──┼────┼────┼───────┼────────┼────┼───────┤ │ 3 │97年3月3│基隆市仁│徒手竊取戊○○│騎乘編號4所竊得 │刑法第 │1、證人戊○○ │ │ │日上午7 │愛區龍安│所有鐵材34 公 │之車號AC7─135 │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許 │街96 巷 │斤 │號機車將贓物載運│1項 │2、證人楊滿之 │ │ │ │附近鐵路│ │至同上處所變賣得│ │證述。 │ │ │ │工地 │ │款1200元花用完畢│ │3、收受物品、 │ │ │ │ │ │ │ │舊貨、五金廢料│ │ │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1張。 │ │ │ │ │ │ │ │4、相片1張。 │ ├──┼────┼────┼───────┼────────┼────┼───────┤ │ 4 │97年3月3│基隆市安│見壬○○所有車│騎乘該車載運贓物│刑法第 │1、證人壬○○ │ │ │日上午9 │樂區安樂│號AC7─135號機│後,將該車棄置於│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許 │路1段2號│車鑰匙未拔下,│基隆市○○路附近│1項 │2、贓物認領保 │ │ │ │前 │即徒手竊取之 │山坡下,遭警尋獲│ │管單1張 │ │ │ │ │ │發還壬○○ │ │ │ ├──┼────┼────┼───────┼────────┼────┼───────┤ │ 5 │97年3月8│基隆市中│徒手竊取台鐵所│同編號1所示方式 │刑法第 │同編號1 │ │ │日白天某│山區中山│有鐵材18公斤 │變賣得款400元花 │320 條第│ │ │ │時 │一路14巷│ │用完畢 │1項 │ │ │ │ │17號對面│ │ │ │ │ │ │ │臺灣鐵路│ │ │ │ │ │ │ │管理局基│ │ │ │ │ │ │ │隆第一號│ │ │ │ │ │ │ │誌所 │ │ │ │ │ ├──┼────┼────┼───────┼────────┼────┼───────┤ │ 6 │97年3月 │基隆市中│使用自備之活動│向不知情之鄰居借│刑法第 │1、證人庚○○ │ │ │15 日下 │山區中山│扳手、尖嘴鉗、│用機車載運至基隆│321 條第│之證述。 │ │ │午2時許 │一路14巷│螺絲起子各1支 │市○○路11巷11號│1項第3款│2、證人阮美華 │ │ │ │17號 │竊取庚○○所有│瑞宏企業社(資源│ │之證述。 │ │ │ │ │冷氣室外機1台 │回收廠)變賣得款│ │3、證人周俊宏 │ │ │ │ │ │500元花用完畢。 │ │之證述。 │ │ │ │ │ │ │ │4、收受物品登 │ │ │ │ │ │ │ │記簿相片2張。 │ │ │ │ │ │ │ │5、失竊地點與 │ │ │ │ │ │ │ │贓物相片各1張 │ │ │ │ │ │ │ │。 │ ├──┼────┼────┼───────┼────────┼────┼───────┤ │ 7 │97年3月 │基隆市仁│與詹晨正(所涉│由詹晨正攜至基隆│刑法第 │1、同案被告詹 │ │ │19 日中 │愛區孝二│竊盜罪嫌,已經│市○○路26號新舊│321 條第│晨正之供述。 │ │ │午12時許│路39 號 │本署97年度偵字│電腦買賣中心變賣│1項第3款│2、證人丙○○ │ │ │ │三軍總醫│第1498 號案件 │得款2500元花用。│ │之證述。 │ │ │ │院基隆門│提起公訴)共同│ │ │3、證人彭智威 │ │ │ │診部 │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之證述。 │ │ │ │ │之所有,持診間│ │ │4、監視錄影光 │ │ │ │ │內得為兇器之剪│ │ │碟片1張與翻拍 │ │ │ │ │刀1把,將奇美 │ │ │相片1張。 │ │ │ │ │廠牌、型號 │ │ │5、遭竊現場相 │ │ │ │ │CMV938A液晶螢 │ │ │片1張。 │ │ │ │ │幕電線剪斷,共│ │ │6、新舊電腦買 │ │ │ │ │同徒手竊取之。│ │ │賣中心中古收購│ │ │ │ │ │ │ │表單1張。 │ │ │ │ │ │ │ │7、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收據1張。 │ ├──┼────┼────┼───────┼────────┼────┼───────┤ │ 8 │97年4月5│基隆市仁│徒手竊取癸○○│將其內現金與人民│刑法第 │1、證人癸○○ │ │ │日下午2 │愛區孝一│之女羅珮嘉之皮│幣取走,其於物品│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10 分 │路97 號 │包1個(內有身 │連同皮包丟棄至基│1項 │2、監視錄影光 │ │ │許 │港都花店│份證、汽車駕照│隆市○○街旁河內│ │碟片1張。 │ │ │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 │ │、IC健保卡、華│ │ │ │ │ │ │ │南銀行、國泰銀│ │ │ │ │ │ │ │行金融卡、台新│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 │張、萬寶龍零錢│ │ │ │ │ │ │ │包1 個、零錢 │ │ │ │ │ │ │ │2000 元、人民 │ │ │ │ │ │ │ │幣400元、索尼 │ │ │ │ │ │ │ │艾立森行動電話│ │ │ │ │ │ │ │1支(含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卡1張、NOKIA行│ │ │ │ │ │ │ │動電話1支(含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卡1張) │ │ │ │ ├──┼────┼────┼───────┼────────┼────┼───────┤ │ 9 │97年4月7│基隆市仁│見車號4165─RK│將NOKIA行動電話 │刑法第 │1、證人己○○ │ │ │日下午2 │愛區仁五│號自小客車未熄│丟棄,SAMSUNG行 │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45 分 │路遠傳電│火、車門未上鎖│動電話1支則遭警 │1項 │2、贓物認領保 │ │ │許 │信門市部│,侵入其內徒手│查獲,發歸還黃文│ │管收據1張。 │ │ │ │前 │竊取己○○所有│曲。 │ │ │ │ │ │ │NOKIA行動電話1│ │ │ │ │ │ │ │支、SAMSUNG行 │ │ │ │ │ │ │ │動電話1支(序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68801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