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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號

、第1612號、第1727號、第2005號、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20日」。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變賣得款「1000元」、「400元」應更正為「820元」、「1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竊取之鐵材應更正為合計34公斤,非各34公斤,且均騎乘車牌號碼AC7-135號機車載運變賣,變賣得款應更正為「340元」(以上參被告97年6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楊滿於97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物流向」欄所載「使用推車載運」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GLB-646機車載運」(參證人楊滿於97 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竊取「戊○○」所有之鐵材,應更正為竊取「聖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材,因戊○○僅係該公司駐龍安街鐵路工地之工地助理(參證人戊○○於97年4月11日警詢之證述)。

⒋補充查獲經過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活動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刀復屬利刃,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之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徒手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9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詹晨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另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7年3月27日自行到案說明;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警方調閱基隆市舊貨業買賣資料,發現被告於97年3月3日在舊貨業「泰源號」有1筆34公斤鐵買賣,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該鐵為其在鐵路工地所竊;附表編號9之竊盜犯行,係警方於97年4月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為竊盜慣犯上前盤查,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所持行動電話係竊得之物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許義彬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被害人在被告自白前揭竊盜犯行前,並未就前揭竊案向警方報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之現場管理人丁○○、戊○○,甚至不知鐵材遭竊之事,業據證人丁○○、戊○○、己○○於警詢證述甚明,是警方雖經查贓系統獲知被告曾至舊貨業販售鐵材,惟在被告尚未坦承犯行前,並未不知被告所販售之鐵材係其竊得之物,亦不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竊盜犯行,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次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而一再攜帶兇器或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並審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部分犯罪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9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有部分構成自首,故其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上述工具業經被告家屬丟棄而滅失,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職務偵辦報告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詹晨正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證人林耀華於警詢證述該剪刀係醫院診療室內剪刀,故非被告或共犯詹晨正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  註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同上              │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同上              │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    │經警調閱基隆市舊貨│
│    │之竊盜犯行      │            │                  │業買賣資料,發現被│
│    │                │            │                  │告於97年3月3日以贓│
│    │                │            │                  │車AC7-135號載運鐵 │
│    │                │            │                  │材至泰源號變賣,認│
│    │                │            │                  │被告涉有竊取機車重│
│    │                │            │                  │嫌後,經被告坦承竊│
│    │                │            │                  │取該車而查獲。    │
├──┼────────┼──────┼─────────┼─────────┤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經證人阮美華現場目│
│    │                │            │                  │擊被告行竊,並經被│
│    │                │            │                  │害人庚○○報警處理│
│    │                │            │                  │後而查獲。        │
├──┼────────┼──────┼─────────┼─────────┤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於案發後在犯案│
│    │之竊盜犯行      │竊盜        │                  │處所徘徊,為醫院保│
│    │                │            │                  │全人員認出係監視錄│
│    │                │            │                  │影畫面之竊嫌,通知│
│    │                │            │                  │警方到場而查獲。  │
├──┼────────┼──────┼─────────┼─────────┤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經被害人癸○○提供│
│    │之竊盜犯行      │            │                  │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而│
│    │                │            │                  │為警循線查獲。    │
├──┼────────┼──────┼─────────┼─────────┤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48號
                   97年度偵字第1612號
                   97年度偵字第1727號
                   97年度偵字第2005號
                   97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本案在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處理贓物,嗣97年
    4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竊得之贓物行動電
    話1支,將之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其先後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詹晨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前曾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業經本署分別以97
    年度偵字第594號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3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鈞院審理中,竟又犯下多次竊盜犯行,請對之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贓物流向        │所犯法條│證據          │
├──┼────┼────┼───────┼────────┼────┼───────┤
│ 1  │97年2月 │基隆市中│徒手竊取臺鐵所│使用推車載運至基│刑法第  │1、證人丁○○ │
│    │29 日白 │山一路14│有鐵材82公斤  │隆市○○路23號泰│320 條第│之證述。      │
│    │天某時  │巷17號對│              │源號資源回收廠變│1項     │2、證人楊滿之 │
│    │        │面臺灣鐵│              │賣得款新台幣(下│        │證述。        │
│    │        │路管理局│              │同)1000元花用完│        │3、收受物品、 │
│    │        │基隆第一│              │畢。            │        │舊貨、五金廢料│
│    │        │號誌所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1張。         │
│    │        │        │              │                │        │4、相片2張。  │
├──┼────┼────┼───────┼────────┼────┼───────┤
│ 2  │97年3月3│同上    │徒手竊取台鐵所│以同上方式至同上│刑法第  │同上          │
│    │日白天某│        │有鐵材34公斤  │處所變賣得款400 │320 條第│              │
│    │時      │        │              │元花用完畢。    │1項     │              │
├──┼────┼────┼───────┼────────┼────┼───────┤
│ 3  │97年3月3│基隆市仁│徒手竊取戊○○│騎乘編號4所竊得 │刑法第  │1、證人戊○○ │
│    │日上午7 │愛區龍安│所有鐵材34 公 │之車號AC7─135  │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許    │街96 巷 │斤            │號機車將贓物載運│1項     │2、證人楊滿之 │
│    │        │附近鐵路│              │至同上處所變賣得│        │證述。        │
│    │        │工地    │              │款1200元花用完畢│        │3、收受物品、 │
│    │        │        │              │                │        │舊貨、五金廢料│
│    │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1張。         │
│    │        │        │              │                │        │4、相片1張。  │
├──┼────┼────┼───────┼────────┼────┼───────┤
│ 4  │97年3月3│基隆市安│見壬○○所有車│騎乘該車載運贓物│刑法第  │1、證人壬○○ │
│    │日上午9 │樂區安樂│號AC7─135號機│後,將該車棄置於│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許    │路1段2號│車鑰匙未拔下,│基隆市○○路附近│1項     │2、贓物認領保 │
│    │        │前      │即徒手竊取之  │山坡下,遭警尋獲│        │管單1張       │
│    │        │        │              │發還壬○○      │        │              │
├──┼────┼────┼───────┼────────┼────┼───────┤
│ 5  │97年3月8│基隆市中│徒手竊取台鐵所│同編號1所示方式 │刑法第  │同編號1       │
│    │日白天某│山區中山│有鐵材18公斤  │變賣得款400元花 │320 條第│              │
│    │時      │一路14巷│              │用完畢          │1項     │              │
│    │        │17號對面│              │                │        │              │
│    │        │臺灣鐵路│              │                │        │              │
│    │        │管理局基│              │                │        │              │
│    │        │隆第一號│              │                │        │              │
│    │        │誌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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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3月 │基隆市中│使用自備之活動│向不知情之鄰居借│刑法第  │1、證人庚○○ │
│    │15 日下 │山區中山│扳手、尖嘴鉗、│用機車載運至基隆│321 條第│之證述。      │
│    │午2時許 │一路14巷│螺絲起子各1支 │市○○路11巷11號│1項第3款│2、證人阮美華 │
│    │        │17號    │竊取庚○○所有│瑞宏企業社(資源│        │之證述。      │
│    │        │        │冷氣室外機1台 │回收廠)變賣得款│        │3、證人周俊宏 │
│    │        │        │              │500元花用完畢。 │        │之證述。      │
│    │        │        │              │                │        │4、收受物品登 │
│    │        │        │              │                │        │記簿相片2張。 │
│    │        │        │              │                │        │5、失竊地點與 │
│    │        │        │              │                │        │贓物相片各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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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3月 │基隆市仁│與詹晨正(所涉│由詹晨正攜至基隆│刑法第  │1、同案被告詹 │
│    │19 日中 │愛區孝二│竊盜罪嫌,已經│市○○路26號新舊│321 條第│晨正之供述。  │
│    │午12時許│路39 號 │本署97年度偵字│電腦買賣中心變賣│1項第3款│2、證人丙○○ │
│    │        │三軍總醫│第1498 號案件 │得款2500元花用。│        │之證述。      │
│    │        │院基隆門│提起公訴)共同│                │        │3、證人彭智威 │
│    │        │診部    │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之證述。      │
│    │        │        │之所有,持診間│                │        │4、監視錄影光 │
│    │        │        │內得為兇器之剪│                │        │碟片1張與翻拍 │
│    │        │        │刀1把,將奇美 │                │        │相片1張。     │
│    │        │        │廠牌、型號    │                │        │5、遭竊現場相 │
│    │        │        │CMV938A液晶螢 │                │        │片1張。       │
│    │        │        │幕電線剪斷,共│                │        │6、新舊電腦買 │
│    │        │        │同徒手竊取之。│                │        │賣中心中古收購│
│    │        │        │              │                │        │表單1張。     │
│    │        │        │              │                │        │7、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收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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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4月5│基隆市仁│徒手竊取癸○○│將其內現金與人民│刑法第  │1、證人癸○○ │
│    │日下午2 │愛區孝一│之女羅珮嘉之皮│幣取走,其於物品│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10 分 │路97 號 │包1個(內有身 │連同皮包丟棄至基│1項     │2、監視錄影光 │
│    │許      │港都花店│份證、汽車駕照│隆市○○街旁河內│        │碟片1張。     │
│    │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        │        │、IC健保卡、華│                │        │              │
│    │        │        │南銀行、國泰銀│                │        │              │
│    │        │        │行金融卡、台新│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        │張、萬寶龍零錢│                │        │              │
│    │        │        │包1 個、零錢  │                │        │              │
│    │        │        │2000 元、人民 │                │        │              │
│    │        │        │幣400元、索尼 │                │        │              │
│    │        │        │艾立森行動電話│                │        │              │
│    │        │        │1支(含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卡1張、NOKIA行│                │        │              │
│    │        │        │動電話1支(含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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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4月7│基隆市仁│見車號4165─RK│將NOKIA行動電話 │刑法第  │1、證人己○○ │
│    │日下午2 │愛區仁五│號自小客車未熄│丟棄,SAMSUNG行 │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45 分 │路遠傳電│火、車門未上鎖│動電話1支則遭警 │1項     │2、贓物認領保 │
│    │許      │信門市部│,侵入其內徒手│查獲,發歸還黃文│        │管收據1張。   │
│    │        │前      │竊取己○○所有│曲。            │        │              │
│    │        │        │NOKIA行動電話1│                │        │              │
│    │        │        │支、SAMSUNG行 │                │        │              │
│    │        │        │動電話1支(序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6880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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