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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2月3日下午23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等字刪除,更正為「2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7巷39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巷39號
            居基隆市○○區○○街33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
    國89年5月24日、90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0、12
    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0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復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3
    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同法院於93年9月7日
    ,以9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2月3日下午23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於同年2月3日下午23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33號4樓居處為警逮捕後,警方附帶對
    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技醫藥公司所出具)│                            │
├──┼─────────┼──────────────┤
│ 2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    │體對照表1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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