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1 日中午12時至1時許,至基隆市○○路37號1 樓綜合鐵工廠倉庫,見該屋後方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推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其內放置之白鐵捲門1片、鐵捲門1片,得手後藏放於基隆市和平島公園停車場附近草叢。嗣因其身上並無證件,即告知甲○○上開物品為贓物,商請甲○○提供身分證,由乙○○駕駛其工作之沅泰工程行所有F4─145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竊得之鐵捲門1片(重53公斤),2人一同於同日(96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基隆市○○街270號順翌公司,由甲○○提供身分證件,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800元;96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乙○○再次商請甲○○騎乘機車載運白鐵捲門1 片至同處所,由甲○○出面變賣得款1800元,變賣所得均由2 人均分花用。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自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 於前述時、地竊盜及搬運贓物之犯行事實。 ㈡證人陳永明即順翌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贓物均係以被告甲○○之名義變賣等情;證人丁○○即綜合鐵工廠倉庫負責人證稱:倉庫內確有白鐵捲門、鐵捲門遭竊等情。㈢書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 順翌公司帳冊2紙。 三、論罪與科刑: ㈠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竊盜罪, 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笫2項之搬運贓物罪(起 訴書誤載係牙保贓物罪,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㈡被告乙○○之搬運贓物犯行,係屬竊盜行為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乙○○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96年11月11日及96年11月18日2次搬運贓物犯 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盛,被告乙○○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搬運贓物變賣,其行為均不值取,惟慮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笫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6款、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