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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淑鳳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⑴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⑵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⑷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⑸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沒收;⑹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沒收;⑻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96年9月1日2、3時許,至基隆巿定國街145 號甲○○住處,以木棍伸入鐵門內,撥開門鎖後進入房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E0168型行動電話1支、照相機1台得手。⑵97年3月14日2時許,至基隆巿復興路212巷6弄29號1 樓夜間無人居住之「髮姿琳美髮店」,自未上鎖之2樓氣窗攀爬進入,竊取壬○○所有之PRAKTIC牌數位相機1台、BENQ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⑶97年4月間某日凌晨,至基隆巿復興路291 號夜間無人居住之「茶本屋冷飲店」,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開關後,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竊取庚○○所有之現金約1萬3千元得手。⑷97年5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巿中正路141號夜間無人居住之「雲南檳榔站」,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4千元得手。⑸97年5月19日2 時許,至基隆巿中和路8之6號夜間無人居住之「花嫁之約婚禮顧問公司」,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開關後,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竊取辛○○所有之現金約2 百餘元得手。⑹97年6月10日2時許,至基隆巿西定路380 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帝王檳榔攤」,以木棍伸入鐵捲門縫隙,觸按開啟鐵捲門後進入檳榔攤,竊取癸○所有之現金4千7百元及香菸5包得手。⑺97年7月20日2時許,至基隆巿信一路44之5 號夜間無人居住之「信一檳榔店」,以一字螺絲起子撬挖窗戶下緣,使窗戶鎖鬆脫後攀爬進入,竊取己○○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及現金3千餘元得手。⑻97年7月21日3、4 時許,至基隆巿信一路21號夜間無人居住之「黃家檳榔店」旁,先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檳榔攤隔壁房屋1 樓之木門鎖,爬上該屋2樓,再由2樓攀爬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黃家檳榔店」,竊取戊○○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亞太NEC牌PHS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3、4千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淑鳳

     書記官 蕭利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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