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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鄭景文陳姵君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使用之通訊工具,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設使用,不需以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其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為,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之犯意,丙○○於96年8 月14日至96年10月14日(即其因案遭羈押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 門號)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俗稱擄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循該集團成員前在臺北縣瑞芳鎮鼻頭角海邊等各地張網擄獲而竊得之賽鴿腳環上電話並以上開門號分別聯絡鴿主高銘傑等人,並恫稱須匯款始願釋放賽鴿等語,致高銘傑等人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李珮華遭冒名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以及洪懿強(已於97年1 月1 日死亡)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銀板橋分行)等二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經警循高銘傑所指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者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甚明。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上述B 門號之申請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被告丙○○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表、證人即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之匯款單據、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富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這個門號的電話,我是在96年8 月份遺失手機,在96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97年6 月出獄回家,我問我弟弟,我弟弟說他撿到手機,就將SIM 卡拿去賣,他不知道手機是我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弟己○○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7 日發現我的包包遺失了,包包內放了存款、提款卡、手機等物,遺失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一個是丙○○的手機及晶片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第212 頁);於其所涉恐嚇取財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販賣存摺、晶片卡,我是同時將台北永吉郵局的帳戶及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給對方,我總共賣了2 張晶片卡、1張是0000000000號是我哥哥的,另一張是0000000000號,2個行動電話及1 個帳戶價錢總共3 千元(郵局2 千元,行動電話1 千元),是在96年9 月或10月間,地點是在基隆市○○路的公車站牌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8 號刑事卷宗98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另於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的門號?)我在家裡撿到手機及SIM 卡時,我才知道,手機是黑色的,什麼牌子我忘記了,後改稱手機的顏色是白色的,很小壹支,後又再改稱是銀色的,是直立型的手機,不是折疊、也不是滑蓋,可以開機,可以打,我只有試打,我在家裡房間內撿到時是關機的,我家裡有3 個房間,我是在被告房間的床舖及堆積雜物的縫撿到,撿到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96年8 、9 月份撿到的,當時被告沒有住在家裡,住在台北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被告是在96年10月被抓去關,我本來不知道這個號碼,後來我開機試打我才知道是0000000000的號碼,直到被告在97年6 月執行回來我跟他講我撿到手機,我告訴被告說我將手機裡的卡片拿去賣,手機我先是放在家裡,我家裡時常被偷,我也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裡,當時我缺錢,我看到報紙廣告說SIM 卡可以賣,我就將我郵局的帳戶及2 張SIM 卡(另一支是0000000000號)一起拿到南榮路公車站牌賣給壹個男的,賣的時間是在96年10月7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足證本案被告丙○○所有之上述B 門號晶片,確係遭證人己○○拿去賣無訛;參以被告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6年10月14日緝獲羈押,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7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時遭法院通緝,躲避警方查緝猶來不及,而其申辦上述B 門號易付卡手機遺失,不致還有心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述遺失,從而被告辯稱,因案通緝不及向行動電話公司辦理掛失手續,並不違常情。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97年3 月25日至97年3 月27日遭人以上開B 門號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故被告辯稱,伊當時人在監獄執行,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人持其申辦之上開B 門號手機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亦有所據。參酌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其於如何之時、地,以如何之方式將其所取得之本案被告丙○○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販賣予他人等節,頗為詳細明確,經核與被告所辯其身辦上述B 門號行動電話遺失等情相符,準此以觀,足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上述B 門號行動電話遺失,係遭其弟拿去賣,其確未有出賣前開B 門號晶片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己○○自承販售丙○○上述B 門號晶片卡供不法份子恐嚇取財用乙節,乃涉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應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恐嚇取財集團使用B門號聯絡之被害人)┌──┬──────┬────┬─────┬──────┐│編號│ 時間 │ 被害人 │遭竊鴿數/ │ 匯入帳戶 ││ │ │ │匯款金額 │ │├──┼──────┼────┼─────┼──────┤│ ㈠ │97年3月25日 │ 高銘傑 │1隻/ │華銀板橋分行││ │10時許 │ │2035元 │ │├──┼──────┼────┼─────┼──────┤│ ㈡ │97年3月26日 │ 游象輝 │1隻/ │同上 ││ │15時許 │ │2010元 │ │├──┼──────┼────┼─────┼──────┤│ ㈢ │97年3月27日 │ 丁○○ │1隻/ │同上 ││ │12時許 │ │2050元 │ │├──┼──────┼────┼─────┼──────┤│ ㈣ │97年3月27日 │ 乙○○ │1隻/ │同上 ││ │11時許 │ │2100元 │ │├──┼──────┼────┼─────┼──────┤│ ㈤ │97年3月27日 │ 甲○○ │1隻/ │同上 ││ │11時許 │ │2100元 │ │├──┼──────┼────┼─────┼──────┤│ ㈥ │97年3月26日 │ 吳玉琳 │1隻/ │土銀板橋分行││ │10時許 │ │202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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