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5樓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甲○○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均屬個人使用之通訊及信用工具,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及金融機構申設使用,不需以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或存款帳戶之行為,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不違其等本意,並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丁○○於民國96年10月7日某時,見報紙刊登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款帳戶之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絡而以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存款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台北永吉郵局存款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吉郵局)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在基隆市○○路公車站牌,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另丙○○於96年8月間至10月間之不詳日時,經其一自稱「陳大哥」之年籍姓名不詳男性成年友人,表示欲收購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向斯時缺錢花用之朋友甲○○透露此情,甲○○遂應允並與丙○○(起訴書誤載黃聖宗)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一存款帳戶6000元之代價,由甲○○先交付予丙○○,丙○○再將甲○○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等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翌日由丙○○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74弄39號5樓住處附近,交予「陳大哥」而販賣之;嗣有俗稱擄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存款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循該集團成員前在臺北縣瑞芳鎮瑞濱海邊等各地張網擄獲而竊得之賽鴿腳環上電話,並以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聯絡鴿主辛○○等人,並恫稱須匯款始願釋放賽鴿等語,致辛○○等人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永吉郵局及中國信託汐止分行等丁○○、甲○○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經警循辛○○所指調取本案門號申設者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昌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害人庚○○等人匯入永吉郵局、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之匯款單、上開帳戶之開戶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及個人通訊,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和自己名義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和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及行動電話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不法份子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贓款或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等人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及行動電話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予身分不詳俗稱擄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於取得上開門號及存款帳戶後對被害人庚○○等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李宗廷就上開販賣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均以各自提供本案門號及上開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上開集團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渠等幫助恐嚇取財,爰依刑法第條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恐嚇取財集團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交由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5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將款項匯入永吉郵局之被害人部分) ┌──┬──────┬────┬─────┬──────┐ │編號│ 時間 │ 被害人 │ 遭竊鴿數/│ 備註 │ │ │ │ │ 匯款金額 │ │ ├──┼──────┼────┼─────┼──────┤ │ 1 │96年11月28日│ 庚○○ │1隻/ │ │ │ │10時許 │ │2200元 │ │ ├──┼──────┼────┼─────┼──────┤ │ 2 │96年11月28日│ 壬○○ │4隻/ │ │ │ │10時許 │ │10000元 │ │ ├──┼──────┼────┼─────┼──────┤ │ 3 │96年11月28日│ 戊○○ │2隻/ │ │ │ │10時許 │ │4500元 │ │ ├──┼──────┼────┼─────┼──────┤ │ 4 │96年11月28日│ 子○○ │1隻/ │ │ │ │9時許 │ │1805元 │ │ ├──┼──────┼────┼─────┼──────┤ │ 5 │96年11月28日│ 謝林容 │2隻/ │ │ │ │11時許 │ │4610元 │ │ ├──┼──────┼────┼─────┼──────┤ │ 6 │96年11月28日│ 寅○○ │1隻/ │由其妻劉錦月│ │ │10時許 │ │1800元 │代為前往匯款│ ├──┼──────┼────┼─────┼──────┤ │ 7 │96年12月18日│ 卯○○ │1隻/ │ │ │ │11時許 │ │1500元 │ │ ├──┼──────┼────┼─────┼──────┤ │ 8 │97年3月3日12│ 己○○ │1隻/ │ │ │ │時許 │ │2010元 │ │ ├──┼──────┼────┼─────┼──────┤ │ 9 │97年3月3日21│ 丑○○ │1隻/ │經上開集團使│ │ │時許 │ │2000元 │用本案門號聯│ │ │ │ │ │絡 │ ├──┼──────┼────┼─────┼──────┤ │ 10 │97年3月5日9 │ 辛○○ │5隻/ │同上 │ │ │時許 │ │10000元 │ │ └──┴──────┴────┴─────┴──────┘ 附表二(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汐止分行之被害人部分) ┌──┬──────┬────┬─────┬──────┐ │編號│ 時間 │ 被害人 │遭竊鴿數/ │ 備註 │ │ │ │ │匯款金額 │ │ ├──┼──────┼────┼─────┼──────┤ │ 1 │97年3月5日9 │ 癸○○ │4隻/ │經上開集團使│ │ │時許 │ │8000元 │用本案門號聯│ │ │ │ │ │絡 │ ├──┼──────┼────┼─────┼──────┤ │ 2 │96年12月25日│ 陳明輝 │12隻/ │委託友人以其│ │ │中午某時 │ │24000元 │名義匯款 │ ├──┼──────┼────┼─────┼──────┤ │ 3 │96年11月19日│ 張勝騰 │1隻/ │以張林麗雲名│ │ │10時許 │ │1800元 │義匯入 │ ├──┼──────┼────┼─────┼──────┤ │ 4 │96年11月19日│ 林健強 │1隻/ │ │ │ │11時許 │ │2020元 │ │ ├──┼──────┼────┼─────┼──────┤ │ 5 │96年11月19日│ 簡永馥 │1隻/ │以申能名義匯│ │ │上午10時許 │ │2015元 │入 │ ├──┼──────┼────┼─────┼──────┤ │ 6 │96年12月10日│ 李榮安 │1隻/ │ │ │ │上午某時 │ │2210元 │ │ ├──┼──────┼────┼─────┼──────┤ │ 7 │96年12月10日│ 黃志宏 │4隻/ │以莊水木( │ │ │上午某時 │ │8100元 │2100元)、張│ │ │ │ │ │澤民(6000元│ │ │ │ │ │)名義分2筆 │ │ │ │ │ │匯入 │ ├──┼──────┼────┼─────┼──────┤ │ 8 │96年10月24日│ 黃揚峻 │2隻/ │ │ │ │14時許 │ │4010元 │ │ ├──┼──────┼────┼─────┼──────┤ │ 9 │97年3月4日中│ 吳家裕 │1隻/ │以劉鴻月名義│ │ │午某時 │ │1800元 │匯入 │ ├──┼──────┼────┼─────┼──────┤ │ 10 │97年3月4日中│ 劉東波 │2隻/ │由其妻以其女│ │ │午某時 │ │3600元 │劉思妤名義匯│ │ │ │ │ │入 │ ├──┼──────┼────┼─────┼──────┤ │ 11 │97年3月4日14│ 陳登貴 │1隻/ │ │ │ │時許 │ │2015元 │ │ ├──┼──────┼────┼─────┼──────┤ │ 12 │97年3月12日 │ 張有南 │1隻/ │ │ │ │11時許 │ │2020元 │ │ ├──┼──────┼────┼─────┼──────┤ │ 13 │97年3月12日 │ 蕭柏豪 │1隻/ │ │ │ │13時許 │ │2005元 │ │ ├──┼──────┼────┼─────┼──────┤ │ 14 │97年3月13日 │ 傅瑞英 │2隻/ │ │ │ │中午某時 │ │4050元 │ │ ├──┼──────┼────┼─────┼──────┤ │ 15 │97年3月13日 │ 張金容 │1隻/ │ │ │ │中午某時 │ │1900元 │ │ ├──┼──────┼────┼─────┼──────┤ │ 16 │97年3月13日 │ 張雲雀 │2隻/ │ │ │ │中午某時 │ │4010元 │ │ ├──┼──────┼────┼─────┼──────┤ │ 17 │96年11月5日 │ 陳福展 │1隻/ │ │ │ │上午某時 │ │2050元 │ │ ├──┼──────┼────┼─────┼──────┤ │ 18 │97年3月13日 │ 莊中帥 │1隻/ │ │ │ │上午某時 │ │2010元 │ │ ├──┼──────┼────┼─────┼──────┤ │ 19 │97年3月13日 │ 江智瑩 │1隻/ │ │ │ │13時許 │ │2005元 │ │ ├──┼──────┼────┼─────┼──────┤ │ 20 │96年11月19日│ 柯淇奧 │1隻/ │ │ │ │上午某時 │ │2025元 │ │ ├──┼──────┼────┼─────┼──────┤ │ 21 │96年11月19日│ 張昌富 │1隻/ │提出告訴 │ │ │10時許 │ │2018元 │ │ ├──┼──────┼────┼─────┼──────┤ │ 22 │97年3月5日上│ 孫祝夫 │1隻/ │ │ │ │午某時 │ │1900元 │ │ ├──┼──────┼────┼─────┼──────┤ │ 23 │97年12月8日 │ 蘇瑞豐 │1隻/ │ │ │ │上午某時 │ │2200元 │ │ ├──┼──────┼────┼─────┼──────┤ │ 24 │97年12月8日 │ 翁林治 │1隻/ │ │ │ │下午某時 │ │2300元 │ │ ├──┼──────┼────┼─────┼──────┤ │ 25 │96年12月8日 │ 陳駿川 │1隻/ │ │ │ │上午某時 │ │2510元 │ │ ├──┼──────┼────┼─────┼──────┤ │ 26 │96年12月8日 │ 張國保 │4隻/ │委託其妻陳淑│ │ │11時許 │ │7000元 │敏匯款 │ ├──┼──────┼────┼─────┼──────┤ │ 27 │96年12月8日 │ 謝文得 │1隻/ │委由其妻舅邱│ │ │中午某時 │ │2410元 │勇潮匯款 │ ├──┼──────┼────┼─────┼──────┤ │ 28 │96年12月8日 │ 賈季安 │1隻/ │使用其母吳美│ │ │中午某時 │ │2420元 │芳帳戶匯款 │ ├──┼──────┼────┼─────┼──────┤ │ 29 │96年12月8日 │ 李添益 │2隻/ │ │ │ │13時許 │ │5010元 │ │ ├──┼──────┼────┼─────┼──────┤ │ 30 │97年3月13日 │ 陳世崇 │1隻/ │ │ │ │中午某時 │ │2020元 │ │ ├──┼──────┼────┼─────┼──────┤ │ 31 │96年12月8日 │ 林宜俊 │1隻/ │ │ │ │上午某時 │ │2400元 │ │ ├──┼──────┼────┼─────┼──────┤ │ 32 │96年12月8日 │ 徐啟瑞 │1隻/ │ │ │ │時許 │ │2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