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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景文黃永定林淑鳳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9、3877號、95年度偵字第2731號及95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共同連續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簡易判決漏載)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將電借給共同被告劉淑美使用,並不知其作何用途,被告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且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才能控制病情,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屬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位於基隆市○○街51巷73之9 號「瑞雲宮」住處,早在民國90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及住處旁約10公尺木櫃上及步道鐵架上分別查扣雙卡錄收音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混音器、錄音帶、發射機天線等頻率發射機設備,而當時違法使用廣播電台在節目中販賣除障香之人即係劉淑美,劉淑美並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搜字第116、232號卷宗及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判決可稽,是被告辯稱並不知劉淑美借電作何用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388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才能控制病情」,核與「犯罪之情狀」無關,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伸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6巷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巷73之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財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淑美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憲文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1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739、3877號、95年度偵字第2731號)暨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伸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春財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劉淑美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憲文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茂伸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
    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
    用,猶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概括
    犯意,或與甲○○,或與甲○○、劉淑美、林春財,或與劉
    淑美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如下列⒈⒉⒊之所述;其中,如下⒈之所述,並已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⒈李茂伸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即與甲○○基於共同未經
    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
    區○○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
    7 座標: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
    、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藉由甲○○申請使
    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
    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
    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
    他信息,致干擾合法使用、由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管基隆電視轉播站接收之「華視」調頻臺(ch11)198 兆赫
    至204 兆赫(FM198MHZ-FM204MHZ )射頻。嗣臺灣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陳報上情,
    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
    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
    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8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
    扣李茂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
    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
  ⒉李茂伸又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與甲○○、林春財、劉淑美
    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
    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9號瑞雲宮旁之鐵皮屋中(T6
    7 座標:324685,0000000 ),以其自備之UHF 天線、分配
    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藉由甲○○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
    :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
    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 102.9MHZ )之射頻(惟
    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劉淑美、林春財2 人事先
    提供之彼等為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香
    本舖」而預錄之「除障香」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他音樂
    、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交通部電信
    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
    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
    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
    在上址搜索查扣李茂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UHF 天線、分
    配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始悉上情。
  ⒊李茂伸另自94年6 月初起,與劉淑美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
    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
    51巷73-8號益壽早起會前方彌勒佛像旁之鐵櫃(T67 座標:
    324615,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
    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
    組,藉由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
    0000-00-0 ;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茂伸係利用他人不知而
    盜接上揭電源使用,致另涉竊電犯行),未經主管機關交通
    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102.9MHZ
    )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播送劉淑美事先提供如前
    揭⒉所述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惟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如前揭⒉所述之林春財亦有參與),幸未干擾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嗣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
    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並
    於9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李茂伸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
    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
  ㈡彭憲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
    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
    用,猶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
    頻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在基隆市○○區○○
    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
    :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藉由甲○○申請之電源(
    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
    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之射頻(惟
    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他信息,
    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
    一中隊查悉上情,遂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
    搜索票,乃果於95年3 月9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扣彭
    憲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
    、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首開㈠⒈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3日()臺視
    優工字第0075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30-34 頁)、
    基隆紅淡山電視轉播站遭廣播電臺干擾分析表(第3739號偵
    查卷第35-38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
    臺廣播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
    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739號偵查卷第39-43 頁
    )。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
    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739號偵查卷第22-28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739號偵查卷第29頁)。
  ⒌被告李茂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李茂伸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
    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
    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
    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
    、第117 頁)。
  ㈡首開㈠⒉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6 月29日北站密
    字第09405016330 號函暨匿民檢舉信件、非法廣播電臺及電
    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
    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877號偵查卷第44-60 頁)、交通部
    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7 月7 日北站字第0940502005
    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
    3877號偵查卷第36-39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
    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877號偵查卷第30-34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877號偵查卷第35頁)。
  ⒌被告李茂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李茂伸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
    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
    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
    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被告李茂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同案被告林春財、劉春美均
    明知猶提供彼等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
    香本舖』所預先錄製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予其
    經營電臺暨對外播送」等情節(本院96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
    ),與被告林春財之偵訊自白內容相符(第3739號偵查卷第
    95-96 頁)。
  ⒏證人陳秋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6-117 頁
    )。
  ㈢首開㈠⒊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10月17日北站密
    字第0940503333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轉報民眾檢舉函、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
    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
    2792號偵查卷第51-58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5年4 月11日D
    基隆字第9504-0077 號函暨附件(第2792號偵查卷第62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92號偵查卷第45-19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92號偵查卷第50頁)。
  ⒌被告李茂伸之警詢自白暨證述(第2792號偵查卷第9-14 頁)
  ㈣首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5年3 月6 日北站密
    字第0950000767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
    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
    錄表(第2731號偵查卷第33-41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
    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31號偵查卷第22-26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31號偵查卷第27頁)。
  ⒌被告彭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彭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
    用」之情節(第2731號偵查卷第7 頁、第108-109 頁;第38
    77號偵查卷第114-115 頁;第3739號偵查卷第118 頁),與
    被告甲○○於警詢時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彭憲文使用其申請
    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內容(第2731號偵查卷
    第12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
    、第11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
    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
    。是核被告李茂伸、甲○○如本判決㈠⒈所載之未經許可
    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並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係犯電信法第
    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至被告李茂伸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
    ;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⒉及㈡所載;被告劉淑美如本
    判決㈠⒉⒊所載;被告林春財如本判決㈠⒉所載;被告
    彭憲文如本判決㈡所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
    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線
    電波之合法使用,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㈡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
    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
    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
    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所
    定之法定罰金刑則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
    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
    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
    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
    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⒈參照)。
  ㈢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
    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
    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
    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三項之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法
    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
    要件。據此,上開二罪自均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為其成罪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
    預錄)、又是否參與該電臺之設置、究否與聽眾互動,則俱
    非所問。再按無線電頻率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
    必賴有形之設施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甲○○既明知而提供自己申請之電
    源(電號:00-00-0000-00-0 ),俾被告李茂伸、彭憲文藉
    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被
    告林春財、劉淑美既明知而提供「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
    做為被告李茂伸發送射頻傳遞信息內容之一部,則被告甲○
    ○、林春財、劉淑美自均已就被告李茂伸或被告彭憲文「使
    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準此,
    被告李茂伸、甲○○就本判決㈠⒈之所載;被告李茂伸、
    甲○○、劉淑美、林春財就本判決㈠⒉之所載;被告李茂
    伸、劉淑美就本判決㈠⒊之所載;被告彭憲文、甲○○就
    本判決㈡之所載,當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皆屬
    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
    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
    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
    規定;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㈣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李茂伸如本判決
    ㈠⒈⒉⒊所載;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所載;
    被告劉淑美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
    ,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彼等各次所犯,復均在刑法廢除「連續
    犯」之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
    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
    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李茂伸既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⒊之所載;被告甲○
    ○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之
    所載,則彼2 人自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連續犯,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科(最高法院27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至被告劉淑美既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⒉⒊之所載,則其亦應構
    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連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檢察官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92號)如本判決㈠⒊之所示
    ,固未據一併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關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如本判決㈠⒈⒉之所示,核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
    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
    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㈥刑之酌科
  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
    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
    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茂伸、甲○○、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未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尤以
    被告李茂伸、甲○○如本判決㈠⒈之所為,已干擾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除侵犯他人之自由、權利,並已危及公眾飛
    航安全之維護;兼以被告劉淑美查有多起違反電信法之前科
    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尚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改悔向上,暨被告李茂伸、甲○○、林春財
    、劉淑美、彭憲文之犯後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首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李茂伸、甲○○
    、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犯罪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
    「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所處拘役因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以致不滿1 日之時間,則依刑法第7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
    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予算入所減得之刑),併參酌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
    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春財、彭憲文2 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
    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
    來茲。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茂伸、甲○○共犯如本判
    決㈠⒈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李茂伸、甲○○、劉淑美、林春財共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
    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茂伸、劉淑
    美共犯如本判決㈠⒊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彭憲文、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載之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㈠⒈│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1    臺│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UHF   天    線│1    支│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              │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  雲、林春財、劉淑美共│
│②  │分    配    器│1    支│  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
│    │              │        │  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FM    天    線│3    組│  年度聲搜字第794 號搜│
│    │              │        │  索票。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劉淑│
│②  │激    勵    器│1    臺│  美共犯如本判決㈠⒊│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
├──┼───────┼────┤  索票。              │
│④  │UHF   天    線│1    支│                      │
├──┼───────┼────┤                      │
│⑤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彭│
├──┼───────┼────┤  憲文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
│    │(功率放大器)│        │  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5│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2    組│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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