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茂伸、甲○○、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9、3877號、95年度偵字第2731號及95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共同連續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原簡易判決漏載)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將電借給共同被告劉淑美使用,並不知其作何用途,被告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且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才能控制病情,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屬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位於基隆市○○街51巷73之9 號「瑞雲宮」住處,早在民國90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及住處旁約10公尺木櫃上及步道鐵架上分別查扣雙卡錄收音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混音器、錄音帶、發射機天線等頻率發射機設備,而當時違法使用廣播電台在節目中販賣除障香之人即係劉淑美,劉淑美並經本院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搜字第116、232號卷宗及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判決可稽,是被告辯稱並不知劉淑美借電作何用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388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才能控制病情」,核與「犯罪之情狀」無關,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伸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6巷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街51巷73之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財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淑美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憲文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1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9、3877號、95年度偵字第273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伸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春財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劉淑美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憲文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茂伸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猶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概括犯意,或與甲○○,或與甲○○、劉淑美、林春財,或與劉淑美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如下列⒈⒉⒊之所述;其中,如下⒈之所述,並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⒈李茂伸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即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藉由甲○○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他信息,致干擾合法使用、由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基隆電視轉播站接收之「華視」調頻臺(ch11)198 兆赫至204 兆赫(FM198MHZ-FM204MHZ )射頻。嗣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陳報上情,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8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扣李茂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 ⒉李茂伸又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與甲○○、林春財、劉淑美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9號瑞雲宮旁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324685,0000000 ),以其自備之UHF 天線、分配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藉由甲○○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 102.9MHZ )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劉淑美、林春財2 人事先提供之彼等為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香本舖」而預錄之「除障香」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他音樂、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李茂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UHF 天線、分配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始悉上情。 ⒊李茂伸另自94年6 月初起,與劉淑美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8號益壽早起會前方彌勒佛像旁之鐵櫃(T67 座標:324615,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 組,藉由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茂伸係利用他人不知而盜接上揭電源使用,致另涉竊電犯行),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102.9MHZ)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播送劉淑美事先提供如前揭⒉所述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如前揭⒉所述之林春財亦有參與),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並於9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李茂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㈡彭憲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猶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藉由甲○○申請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他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查悉上情,遂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搜索票,乃果於95年3 月9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扣彭憲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首開㈠⒈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3日()臺視優工字第0075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30-34 頁)、基隆紅淡山電視轉播站遭廣播電臺干擾分析表(第3739號偵查卷第35-38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臺廣播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739號偵查卷第39-43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739號偵查卷第22-28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739號偵查卷第29頁)。 ⒌被告李茂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李茂伸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第117 頁)。 ㈡首開㈠⒉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6 月29日北站密字第09405016330 號函暨匿民檢舉信件、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877號偵查卷第44-60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7 月7 日北站字第0940502005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877號偵查卷第36-39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877號偵查卷第30-34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877號偵查卷第35頁)。 ⒌被告李茂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李茂伸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被告李茂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同案被告林春財、劉春美均明知猶提供彼等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香本舖』所預先錄製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予其經營電臺暨對外播送」等情節(本院96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林春財之偵訊自白內容相符(第3739號偵查卷第95-96 頁)。 ⒏證人陳秋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6-117 頁)。 ㈢首開㈠⒊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10月17日北站密字第0940503333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轉報民眾檢舉函、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2792號偵查卷第51-58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5年4 月11日D基隆字第9504-0077 號函暨附件(第2792號偵查卷第62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92號偵查卷第45-19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92號偵查卷第50頁)。 ⒌被告李茂伸之警詢自白暨證述(第2792號偵查卷第9-14 頁) 。 ㈣首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5年3 月6 日北站密字第0950000767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2731號偵查卷第33-41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31號偵查卷第22-26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31號偵查卷第27頁)。 ⒌被告彭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彭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情節(第2731號偵查卷第7 頁、第108-109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14-115 頁;第3739號偵查卷第118 頁),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彭憲文使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內容(第2731號偵查卷第12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第11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是核被告李茂伸、甲○○如本判決㈠⒈所載之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至被告李茂伸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⒉及㈡所載;被告劉淑美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被告林春財如本判決㈠⒉所載;被告彭憲文如本判決㈡所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㈡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則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三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據此,上開二罪自均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成罪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預錄)、又是否參與該電臺之設置、究否與聽眾互動,則俱非所問。再按無線電頻率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甲○○既明知而提供自己申請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俾被告李茂伸、彭憲文藉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被告林春財、劉淑美既明知而提供「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做為被告李茂伸發送射頻傳遞信息內容之一部,則被告甲○○、林春財、劉淑美自均已就被告李茂伸或被告彭憲文「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準此,被告李茂伸、甲○○就本判決㈠⒈之所載;被告李茂伸、甲○○、劉淑美、林春財就本判決㈠⒉之所載;被告李茂伸、劉淑美就本判決㈠⒊之所載;被告彭憲文、甲○○就本判決㈡之所載,當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皆屬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李茂伸如本判決㈠⒈⒉⒊所載;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所載;被告劉淑美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彼等各次所犯,復均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李茂伸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⒊之所載;被告甲○○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之所載,則彼2 人自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連續犯,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科(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至被告劉淑美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⒉⒊之所載,則其亦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連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檢察官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92號)如本判決㈠⒊之所示,固未據一併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關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如本判決㈠⒈⒉之所示,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㈥刑之酌科 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茂伸、甲○○、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尤以被告李茂伸、甲○○如本判決㈠⒈之所為,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除侵犯他人之自由、權利,並已危及公眾飛航安全之維護;兼以被告劉淑美查有多起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改悔向上,暨被告李茂伸、甲○○、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之犯後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首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李茂伸、甲○○、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犯罪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所處拘役因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致不滿1 日之時間,則依刑法第7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予算入所減得之刑),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春財、彭憲文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茂伸、甲○○共犯如本判決㈠⒈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茂伸、甲○○、劉淑美、林春財共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茂伸、劉淑美共犯如本判決㈠⒊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彭憲文、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載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㈠⒈│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1 臺│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UHF 天 線│1 支│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 │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 雲、林春財、劉淑美共│ │② │分 配 器│1 支│ 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 │ │ │ │ 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FM 天 線│3 組│ 年度聲搜字第794 號搜│ │ │ │ │ 索票。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劉淑│ │② │激 勵 器│1 臺│ 美共犯如本判決㈠⒊│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 ├──┼───────┼────┤ 索票。 │ │④ │UHF 天 線│1 支│ │ ├──┼───────┼────┤ │ │⑤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彭│ ├──┼───────┼────┤ 憲文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 │ │(功率放大器)│ │ 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5│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2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