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景文、黃永定、林淑鳳、陳志祥
- 被告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626 號,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事實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商品名稱為「不詳廠牌之手提電腦1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姪許建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丙○○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影本、丙○○第一銀行信用卡97年1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 影本、丙○○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信用卡影本、宅急便配通聯影本3張、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縮影11張、興奇公司購物車詳細資料9 張、興奇購物網網站首頁列印、興奇購物網信用卡付款網頁列印、遠傳電信易通卡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操作方式列印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認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被害人丙○○於第一審判決後亦具狀並到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被害人丙○○於97年11月5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街108號5樓 居台北縣金山鄉○○村○○○路38巷5號2樓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訴字第72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31號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街108號5樓 居臺北縣金山鄉半嶺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許建屏之女友,丙○○則係許建屏之姑姑,民國95年7 、8 月間起,乙○○與許建屏與丙○○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街111 巷7 號之住處,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間某日,趁丙○○不在家之際,至丙○○房間床頭櫃旁抽屜拿取丙○○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身分證,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丙○○身分證號碼與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下後把信用卡與身分證放回原處,再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於網路「興奇MONDAY購物網」(網址http://www.monday.com.tw/)購物時,選擇購買物品後,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 刷卡價,在付款人資料「持卡人姓名」欄位偽填「丙○○」、「身分證號碼」欄位偽填「Z000000000」、「持卡人生日 」欄位偽填「1967/8/13 」,再於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欄位輸入其前所抄錄之丙○○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內容,並於「信用卡帳單地址」欄位填寫「基隆市○○區○○街111 巷7 號」,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顯示之網路簽帳單準私文書,再點選「確認」而將該準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提出行使,以此方式對該特約商店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商品寄送予乙○○,並致生損害於丙○○與第一銀行審核信用卡刷卡之正確性。又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許建屏名義肢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以手機直播88,進入遠傳電信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系統,輸入丙○○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形式之刷卡簽帳單準私文書,再按「1 」表示「正確」而向遠傳電信提出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債務予以消滅,並致生損害於丙○○與第一銀行審核信用卡刷卡之正確性。嗣97年1 月間,丙○○收到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其上有數筆異常刷卡紀錄,向第一銀行調閱刷卡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丙○○、許建屏證述在卷,且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丙○○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影 本、丙○○第一銀行信用卡97年1 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丙○○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信用卡影本、宅急便配通聯影本3 張、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縮影11張、興奇公司購物車詳細資料9 張、興奇購物網網站首頁列印、興奇購物網信用卡付款網頁列印、遠傳電信易通卡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操作方式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認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商品名稱 │ ├──┼───────┼─────┼────┼────┼───────┤ │ 1 │96年11月29日上│基隆市武隆│興奇公司│新台幣(│維尼雜貨舖激光│ │ │午6時3分 │街111巷7號│ │下同) │閃耀、漆皮鱷魚│ │ │ │ │ │580元 │紋長夾(亮麗桃│ │ │ │ │ │ │) │ ├──┼───────┼─────┼────┼────┼───────┤ │ 2 │96年12月1日晚 │同上 │同上 │1880元 │BUTTERFLY藍葉 │ │ │上10時46分 │ │ │ │情,雙人四件式│ │ │ │ │ │ │精梳棉床包組 │ ├──┼───────┼─────┼────┼────┼───────┤ │ 3 │96年12月3日下 │同上 │同上 │1180元 │典雅魅力雙人鍛│ │ │午2時3分 │ │ │ │面刺繡床包組 │ ├──┼───────┼─────┼────┼────┼───────┤ │ 4 │96年12月3日下 │同上 │同上 │1888元 │羅技無影LX310 │ │ │午4時17分 │ │ │ │雷射無線滑鼠鍵│ │ │ │ │ │ │盤組 │ ├──┼───────┼─────┼────┼────┼───────┤ │ 5 │96年12月3日下 │同上 │同上 │1980元 │六星級飯店指定│ │ │午1時54分 │ │ │ │專用羽絨冬被(│ │ │ │ │ │ │1被2枕) │ ├──┼───────┼─────┼────┼────┼───────┤ │ 6 │96年12月7日凌 │同上 │同上 │1980元 │巧菲司大型防塵│ │ │晨51分 │ │ │ │吊衣網架 │ ├──┼───────┼─────┼────┼────┼───────┤ │ 7 │96年12月7日凌 │同上 │同上 │1980元 │JOY鑽石級安哥 │ │ │晨1時37分 │ │ │ │拉羊毛(1被2枕│ │ │ │ │ │ │) │ ├──┼───────┼─────┼────┼────┼───────┤ │ 8 │96年12月7日凌 │同上 │同上 │1980元 │富貴滿堂綢緞鋪│ │ │晨1時55分 │ │ │ │棉兩用被8件式 │ │ │ │ │ │ │床罩組 │ ├──┼───────┼─────┼────┼────┼───────┤ │ 9 │96年12月14日下│同上 │同上 │交易交額│不詳 │ │ │午1時10分 │ │ │10499元 │ │ │ │ │ │ │,首期 │ │ │ │ │ │ │1754元,│ │ │ │ │ │ │分六期,│ │ │ │ │ │ │每期金額│ │ │ │ │ │ │1749元,│ │ │ │ │ │ │本期扣款│ │ │ │ │ │ │1754元 │ │ │ │ │ │ │ │ │ ├──┼───────┼─────┼────┼────┼───────┤ │ 10 │96年12月21日凌│同上 │同上 │3888元 │WD系列500GB │ │ │晨2時15分 │ │ │ │SATAΠ硬碟機 │ ├──┼───────┼─────┼────┼────┼───────┤ │ 11 │96年12月19日凌│同上 │遠傳電信│315元 │電信費用 │ │ │晨1時2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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