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絕無出賣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是戊○○拿去用的,大約四月份的時候,曾經有給他提款卡密碼,是伊拿給他的,伊的存摺與彰化銀行及二信放在一起,他拿伊的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因伊很久沒有用,所以伊不知道已經遺失,是銀行通知伊有洗錢的嫌疑才知道,後來打電話給第一銀行,銀行說伊是警示戶,不讓伊報遺失,伊所有的銀行帳戶的密碼設定都是一樣云云。
三、惟查:
㈠、有關被告所辯上情,如何不合理乙節,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詳載理由,並經原審援引,本院核其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亦屬的論,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他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我只記得他借給我五百元,我領完錢有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我確實沒有竊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已經有案子被判很久,根本不差這幾個月」等語。是以證人戊○○堅決否認有拿走上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而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護套4個及金融卡護套5個,送往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採證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比對指紋,此有97年3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70160682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戊○○拿走帳戶提款卡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七月初的時候,接到警方通知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我有看抽屜,華南銀行的存摺還在,我就開始懷疑他,就不讓他住,因戊○○他們常常在騙人,說話不算話」云云。然查:被告另一本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亦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吳富美並於96年6月19日下午10時16分操作ATM,匯入新台幣4111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與本件被害人甲○、丙○○亦於96年6月19日分別轉帳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100000元、69000元、1000元帳戶內,足見被告上開二本帳號係同一日遭詐欺集團使用,是以被告所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接到警方通知遭詐欺集團使用後,有看抽屜,華南銀行之存摺還在,係互相矛盾不合邏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按被告均設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領取款項,其機率微乎其微,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且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同一,並且放在房間抽屜內,而證人戊○○亦堅決否認有拿走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其以前揭辯稱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
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而本案被告己○○貪圖小利,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草店
尾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
予不詳姓名年藉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
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
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以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
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非佳、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僅1 本、被害之人數,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之第一
商行草店尾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
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己○○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
店尾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賴光郎(另行簽請移轉管轄)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
○○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所有之第
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家中,可能是借住其住所
之案外人戊○○拿走的,因伊曾告知戊○○提款卡密碼。惟
查,戊○○堅絕否認曾拿走被告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供
他人使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
辯稱係遭戊○○竊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本件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第一商銀交易
存提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附
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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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遭詐騙地點│被害人│ 詐欺手法 │ 備註 │
├──┼────┼─────┼───┼──────────┼───┤
│ 1 │96年6月 │新竹市 │甲○ │以網路購物發生問題為│ │
│ │19日 │ │ │由,要求被害人至提款│ │
│ │ │ │ │機做確認,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100000│ │
│ │ │ │ │元至被告第一商銀之帳│ │
│ │ │ │ │戶。 │ │
├──┼────┼─────┼───┼──────────┼───┤
│ 2 │96年6月 │臺中市 │丙○○│以網路購買衣服時,轉│ │
│ │19日20時│ │ │帳設定為約定帳戶,會│ │
│ │30分 │ │ │害被害人以後每個月都│ │
│ │ │ │ │會重覆轉出應付帳款,│ │
│ │ │ │ │要求被害人趕快至提款│ │
│ │ │ │ │機設定為非約定帳戶,│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分2次匯款69000元及 │ │
│ │ │ │ │1000元至被告第一商銀│ │
│ │ │ │ │之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