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380 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及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就上揭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移付接續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5 月1 日法矯字第0970014339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8 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8 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5 月1 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819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