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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只(含其內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自己所有之工具箱1只(內含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扳手2支及拔螺絲之工具組),至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00號停止營業之「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以該工具箱內之扳手拔開機具之螺絲釘欲竊取機具上之鐵管,適為該公司主管甲○○前往巡視發覺,且警方亦據民眾報案趕至現場,乙○○尚未得手前,發現有員警前來查緝遂急忙逃離而未遂,並將上開工具箱及自己所有之皮夾1只遺留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工具箱1只。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行竊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不法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攜帶兇器行竊,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暨其未生實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工具箱1只(含其內之扳手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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