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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及88年6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2、12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與上開89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17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0 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復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89年度簡上字第82、12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95年度易字第380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95年度訴字第418 、737 號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2、122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就95年度易字第380 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8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98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06 號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30日及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 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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