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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8、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及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

㈡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 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 25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12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與上開89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17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0 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10 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復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12 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95年度易字第380 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95年度訴字第418 號、737 號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2、122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就95年度易字第380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8年7 月15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0 號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上開住所,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40 號之1 三樓查緝毒品通緝犯江義郎時,因同處一室而遭查獲。另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0 號住所,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於上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55巷67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之物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98年度偵字第3949號販賣毒品案偵辦)。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計2 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30日及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雖係查獲之毒品,惟被告另因本案查獲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98年度偵字第3949號販賣毒品案偵辦,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98年7 月15日晚上7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罪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二   │98年7 月16日下午4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罪            │                      │
│      │品海洛因            │              │                      │
├───┼──────────┼───────┼───────────┤
│ 三   │98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罪            │                      │
│      │因                  │              │                      │
├───┼──────────┼───────┼───────────┤
│ 四   │98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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