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即
- 告訴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金德恐嚇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莊金德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判刑,聲請人於96年6 月14日始接獲判決正本,於96年6 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聲明上訴,惟該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已逾檢察官法定上訴期間而不予上訴,告訴人雖非上訴權人,然依法得向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陳述意見,包括為上訴之聲明,故應允許聲請人就遲誤上訴期間聲明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於96年6 月14日始接獲本案判決,距判決之日乃至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顯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聲請人無從於得上訴之期間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聲請人逾越上訴期間為由不予上訴,已侵害聲請人聲明上訴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聲明上訴等情。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及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仍無上訴權,則上訴期間,自應以檢察官及被告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應屬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非屬上訴權人,且前開判決之上訴期間,亦非以聲請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亦即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與前開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無涉,就聲請人而言,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所持前開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聲請回復原狀,固同時補行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惟因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且聲請人非屬上訴權人,均如前述,是認聲請人補行聲明上訴之行為,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