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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於民國94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30日中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238 號16樓施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30日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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