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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97年4月11日下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等字刪除,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23巷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液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3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為本署檢察官以
    93年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甲○○於94年間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
    97年4月11日下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同日依法通知甲○○主動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
│    │紙(台灣檢驗科技公│陽性反應                    │
│    │司)              │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                            │
│    │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8日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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