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己○○」印章各貳枚及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己○○」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貨物之承攬業者,於民國91年間,透過甲○○(原名王仁夫)之介紹認識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負責人己○○之子庚○○,為辦理貨物之進、出口,丙○乃透過甲○○向庚○○借用曲佑公司之名義,用以辦理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經庚○○交付曲佑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後,丙○旋於91年12月、92年1 月間委由建興報關行負責人藍芝佩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麻竹筍絲等貨物之進口,並將上開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營業稅繳納扣抵聯等資料託由甲○○轉交庚○○持之報稅,庚○○收到報稅資料後,因曲佑公司斯時正擬投標交通標誌工程,遂告知甲○○轉知丙○,拒絕其再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事宜。 二、丙○明知其已未獲得曲佑有限公司之授權,不得再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貨物之進出口,仍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92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 月間),授權不知情之正元報關行負責人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刻製曲佑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下稱:曲佑公司之大、小章)後,由乙○○持前開偽造之大小章在附表四編號1 之長期委任書上蓋用「曲佑公司」及「己○○」之印文,偽造效期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長期委任書之私文書,並填載委任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委任人統一編號及地址後,持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附表一所示蜜餞及麻竹筍絲共5批(報單編號:AA/92/1744/0203、AW/92/5964/3522、AW/92/6364/3201、AW/92/6465/6211及AW/92/6757/6208),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私及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及曲佑公司。 ㈡復於93年2 月間提供其偽刻之曲佑公司之大、小章與不知情之金毓祥,授權金毓祥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金毓祥遂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轉交與不知情之德宇報關行負責人戊○○(金毓祥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無罪確定;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授權戊○○持丙○所偽造之大小章,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 至8 之個案委任書、附表四編號9 之長期委任書上蓋用「曲佑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偽造個案委任書及效期自93年5月7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長期委任書之私文書,並填載委任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委任人統一編號及地址後,持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及精雕磁磚共7 批(報單編號:AW/92/6497/3253、AW/92/6654/3251、AW/92/6576/0203、AW/92/6691/0206、AW/93/0714/6206、AW/93/0931/5006、AW/93/1342/3203),及持偽造之長期委任書向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核准備查(核准文號: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私及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及曲佑公司。嗣經基隆關稅局陸續查獲上揭報關進口貨物有虛報產地情事而對曲佑公司予罰鍰,通知曲佑公司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曲佑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金毓祥調查處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金毓祥調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庚○○、乙○○、戊○○、簡曉東、藍芝佩、甲○○、邱承弘、金毓祥、金顯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依法具結,復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供述證據外,經本院以下援用之各項證據,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及 被告而使其辨認,故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委託正元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進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均經庚○○之同意,伊也只是按照甲○○之指示,居間為貨物進口之報關、安排船務,至於金毓祥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附表二所示貨物進口報關之事,伊並不知情,也未授權或交付曲佑公司之大、小章給金毓祥,授權金毓祥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貨物之進口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 長期委任書與正元報關行部分: 1.被告丙○確曾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委託正元報關行之負責人乙○○辦理附表一所示蜜餞及麻竹筍絲之進口(報單編號:AA/92/1744/0203、AW/92/5964/3522、AW/92/6364/3201 及AW/92/6465/6211及AW/92/6757/6208),經查驗無訛後,均經基隆關稅局完稅放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曉東、金毓祥、乙○○指證明確,且有前述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長期委任書及正元報關行開立與曲佑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6頁、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85 頁 至第89頁、第9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2.再曲佑公司之負責人己○○之子庚○○,曾於91年間透過甲○○之介紹認識被告,並交付曲佑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與被告,被告並於91年12月、92年1 月,以曲佑公司名義委託建興報關行之負責人藍芝佩辦理麻竹筍絲等4 批貨物之進口,並將貨物報關之進口報單、營業稅繳納扣抵聯等資料,託由甲○○轉交庚○○持之報稅,庚○○即將資料轉交會計師黃紹聰,用以申報92年1、2月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貨及費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庚○○、甲○○、黃紹聰、藍芝佩證述綦詳,並有建興報關行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偵字第158 號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261 頁)在卷可憑,應足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甲○○在談合夥進口麻竹筍絲時,甲○○問伊可否找一間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伊就隨手拿了曲佑公司之執照影本交給甲○○,但伊並無交付曲佑公司之大、小章等語(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再證稱:甲○○有向伊說過有海關的單子要伊去報稅,伊拿到的單子有3 、4 批,是甲○○一次拿給伊的,是進口筍子,伊於當下有跟甲○○說伊不要做,甲○○就沒有再拿給伊任何資料,後來伊也沒有同意丙○或甲○○再用曲佑公司的名義去進口貨物,伊是有同意第一批進口筍子的事,但後來就不要做了,伊有拿到4 份報單,但這是第一批貨,那4 份報單在會計師那邊,伊有拿去報稅等語(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復結證稱:丙○有拿4 份竹筍進口稅金資料給伊,伊說稅金已經繳納完畢,叫伊拿這4 份竹筍報關資料去報稅,伊有跟丙○說,再來不能用曲佑公司名義繼續進口,丙○也有說好(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14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底時,甲○○拿4、5份進出口資料給伊,要伊拿去會計師那邊申報,伊就告訴甲○○不要再用曲佑公司辦理進口貨物,且告訴甲○○要轉告丙○,禁止再使用曲佑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在92年初,伊有與丙○見過面,也有跟丙○提及不要再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6頁);證人甲○○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跟伊提及進口農副產品,但沒有進口公司牌照,伊想到庚○○,於是問庚○○有可否找到公司牌照借給丙○辦理進口,後來庚○○有交付公司執照影本給伊,要伊拿給丙○查曲佑公司是否具有進口商資格,後來丙○就將執照影本拿走,並未歸還;之後,丙○拿4 、5 筆進口資料給伊,伊拿到後轉交給庚○○,並拿一些貼補稅金資料給庚○○,庚○○拿到進口資料後,有跟伊說不要再用伊父親公司名義進口,因伊父親說要去標案件,之後伊就沒有再跟丙○合作,也沒有聯絡等語(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147 頁、第14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91年至93年間,被告曾拿給伊4 、5 筆進口竹筍之報關資料,要伊轉交庚○○報稅,伊拿給庚○○時,庚○○有跟伊說,他父親知道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事後很生氣,要求伊不能再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且要求伊轉告被告,伊事後也有將此事明確的告訴被告,被告則說他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0 頁);證人黃紹聰於偵查中證稱:曲佑公司只有92年1 、2 月份,提供進口報單及營業稅繳納扣抵聯,用以為進貨及費用之申報,金額為59萬9000多元等語(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233 頁),而相互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固於91年底、92年1 月間曾獲證人庚○○之授權,使用曲佑公司名義,委託建興報關行之負責人藍芝佩辦理麻竹筍絲等4 批貨物之進口(參見貳一、(一)2.所述),惟於被告將該4 批貨物進口資料交付甲○○轉交庚○○報稅後,證人庚○○即明確告知甲○○轉知被告,且曾親自告知被告,禁止再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暨參以證人庚○○亦僅有交付該4 批貨物進口報單及營業稅繳納扣抵聯為進貨及費用之申報,並未有其他海關代徵營業稅之申報,復據證人黃紹聰證述如上,且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92年1、2月申報書(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261 頁)可佐,益徵庚○○確於提供上開由建興報關行報關之貨物進口報單等資料給黃紹聰會計師辦理報稅事宜後,即未再授權被告得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貨物之進口,是被告辯稱其進口附表一所示貨物係經庚○○授權云云,洵無足採。 4.再證人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金毓祥、甲○○,曲佑公司的大、小章均由伊自己保管,並未交付給任何人,也不曾將曲佑公司的牌照借給他人,但公司的執照影本有時會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但伊未曾委託丙○、金毓祥或甲○○做事,也沒有於長期委任書或個案委任書上蓋章,其上的印章都是偽造的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2年間有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蜜餞、麻竹筍絲之進口,附表一編號1 蜜餞部分是簡曉東委託伊辦的,附表一編號2至5麻竹筍絲部分是丙○委託,但蜜餞部分於領貨完後,丙○有打電話來說自己是貨主,麻竹筍絲部分,丙○也有說他是貨主,曲佑公司之大、小章是簡曉東在第一次委託伊辦理蜜餞報關時叫伊刻的,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的大、小章與伊用來報關領貨的曲佑公司大、小章是相同的,但長期委任書上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還是簡曉東拿來就蓋好的,伊忘記了;起訴書附表二磁磚之退運,是賴政憲、陳啟文委託伊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該個案委任書上之曲佑公司大、小章是伊拿之前就刻好的印章蓋在個案委任書上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由卷附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之長期委任書1 紙、個案委託書2紙(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91頁、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23頁、第27頁)互核觀之,其上所蓋之曲佑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己○○之印章核屬相同,堪認長期委任書上之「曲佑有限公司」、「己○○」印文應係由正元報關行負責人乙○○代刻曲佑公司大、小章後直接蓋用於上,而附表一所示5 批貨物之進口均由被告委託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其中附表一編號1 蜜餞之進口,係為被告託由金毓祥,再由金毓祥轉託簡曉東將報關資料交給正元報關行乙○○辦理報關,亦據證人簡曉東、金毓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復觀之告訴人己○○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58頁)與經濟部曲佑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大、小章印文一致,然與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上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異等情,益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5 批貨物之進口時,並未取得曲佑公司之授權,是被告既未取得曲佑公司授權,卻使正元報關行負責人乙○○代刻曲佑公司大、小章逕行蓋於長期委任書上並辦理附表一所示5 批貨物之進口,是其確有冒用曲佑公司名義無訛。 (二)關於被告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出具附表四編號2 至8 之個案委任書、編號9 之長期委任書與德宇報關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授權金毓祥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附表二貨物進口事宜,辯稱:伊並非曲佑公司負責人,並無資格將曲佑公司的牌照借給金毓祥云云,經查:證人金毓祥確曾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委託德宇報關行之負責人戊○○於附表四編號2 至8 之個案委任書、附表四編號9 之長期委任書蓋用「曲佑有限公司」、「己○○」之印文,並由戊○○持個案委任書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7 批貨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7 所示之貨物,經查驗無訛後,業經基隆關稅局完稅放行,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4 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貨物,在產地未確認前,以繳押稅款保證金之方式放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5、6 所示之貨物,均遭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及罰鍰,而長期委任書則提出於基隆關稅局申請核准備查等情,均據證人金毓祥、戊○○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7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託書及長期委任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5 月份長期委任書(一般)核准文號總表、基隆關稅局96年10月8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802 號函及檢附之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4 頁、94年度偵字第2669號㈡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141 頁、94年度偵字第158 號卷第118 頁至120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4 頁至126 頁、93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第101 頁),應堪認定。 2.又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7 批貨物,未經曲佑公司負責人己○○之同意,而曲佑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己○○親自保管,從未交付與他人,且曲佑公司名義出具之與德宇報關行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與曲佑公司平日使用之大、小章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告訴人己○○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曲佑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大、小章印文一致,然與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德宇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貨物進口事宜之附表四編號2至8之個案委任書及提出於基隆關稅局備查之附表四編號9 之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異,此有告訴人提出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曲佑公司案卷及基隆關稅局96年10月8 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802號函檢附個案委任書及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德宇報關行之長期委任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4頁、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58頁、第220頁),堪認告訴人己○○確未授權他人,使用曲佑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事實,應屬有據。又證人金毓祥以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時,均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德宇報關行,因個案委任書記載受任人就該批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該批貨物之基隆關稅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該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語,而對於虛報貨物產地之違規案件,關稅局係依法核處,並將處分情形以書面通知貨主,此有上開基隆關稅局函件及檢附之個案委任書供參,因此,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中,雖有部分貨物涉及虛報產地之情形,則基隆關稅局若僅通知德宇報關行補提相關產地文件,而未通知曲佑公司,即難謂有何未當之處,且證人己○○亦證稱並未接獲基隆關稅局函請補具進口貨物產地證明之通知等情(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66頁、 第67頁),是認告訴人己○○所稱於接獲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前,對於曲佑公司之名義遭他人冒用進口貨物乙事,並不知情,堪以採信。 3.再證人金毓祥於調查處證稱:91年底,伊進入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跟伊說要辦理一批梅子之進口,由於伊當時對於報關業務不熟悉,所以委由簡曉東代為介紹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程序,當時簡曉東乃委任正元報關行乙○○辦理梅子之報關,其後,被告又多次以曲佑公司名義委託乙○○辦理多次貨物之進口,92年間,伊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啟文,陳啟文欲辦理磁磚進口販售業務,希望伊能幫忙提供公司牌照以辦理進口,伊就向被告借用公司牌照,被告乃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給伊,伊即於93年2 月間委託德宇報關行戊○○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7 批磁磚進口,每批支付被告借牌費用新臺幣2萬5仟元等語(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從被告處取得曲佑 公司大、小章,因為伊之前要做進口磁磚的工作,但沒有執照,所以就跟被告借,被告就將曲佑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卡給伊,而被告要付曲佑公司大、小章時,伊有付費,前後共給付了7 萬多元,伊取得曲佑公司大、小章後,有交給金顯揚,再由金顯揚交給戊○○,之後,曲佑公司大、小章一直由伊保管,直到告訴人己○○提告時,伊才交給地檢署扣案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證人金顯揚於另案中則證稱:曾與金毓祥、何劍青合作處理如附表二所示貨物進口之事宜,金毓祥提供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該等貨物之進口,當時金毓祥表示曲佑公司是由被告提供,斯時其認識被告,但未詢問被告是否為曲佑公司之負責人,而在如附表二所示貨物進口之後即93年4 、5 月間,曾受丙○委託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進口黑木耳及筍乾,接洽過程中,被告表示曾將曲佑公司之名義借予金毓祥,但有幾批貨物遭卡關,會影響曲佑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且證人戊○○亦證述:伊受被告委託以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時,金毓祥曾交付曲佑公司之大、小章,當時金毓祥表示曲佑公司是其客戶,曲佑公司之印章是被告交付,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進口之後,曾受被告委託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進口黑木耳及筍絲2 批貨物,此2 批貨物之船務係由金毓祥負責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25 頁、第128 頁),互核前開證人金毓祥、金顯揚、戊○○之證述內容,被告除曾向證人金顯揚表示有將曲佑公司名義借給金毓祥外,並於證人金毓祥以曲佑公司名義委託戊○○辦理附表二貨物進口後,再於93年4 、5 月間,委託戊○○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進口黑木耳及筍乾,而衡以常情,若係金毓祥擅自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而非向被告借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金毓祥應會刻意隱瞞曲佑公司之來源,避免事跡敗漏,且被告與金顯揚相識,則金毓祥當無在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進口時,分別向金顯揚及戊○○明確表示曲佑公司之名義係向被告借用之理,徒增被告查悉其擅自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之風險;且證人金毓祥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委託德宇報關行之負責人戊○○,進口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後,被告又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委託戊○○,辦理黑木耳及筍絲之進口報關事宜,並由金毓祥負責此2 批貨物之船運,已如前述,若金毓祥確實未經被告授權,而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何以在被告亦委託戊○○辦理報關事宜之際,仍同意協助處理進口船務,而無懼擅自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之事遭被告知悉;復證人庚○○於本院中亦證稱:伊與金毓祥僅有見過1 次面,並無業務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己○○復證稱:伊不認識金毓祥,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於委託正元報關行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第1 批蜜餞之進口後,有介紹金毓祥認識庚○○,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金毓祥既係透過被告始與曲佑公司己○○之子庚○○有所接觸,而被告委託金毓祥轉託簡曉東委任正元報關行辦理附表一編號1 蜜餞之進口時,亦係以曲佑公司名義為之,再衡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非屬同一,為商業常見之情形,是被告雖非曲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因被告實際上確曾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且介紹證人金毓祥與庚○○認識,是金毓祥證述其相信被告有權出借曲佑公司名義,亦屬合理,是被告確曾交付曲佑公司大、小章與金毓祥,並授權金毓祥得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附表二貨物之進口等情,堪以認定,故而被告辯稱:伊並非曲佑公司負責人,並無授權金毓祥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附表二貨物進口云云,並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3年4 月間,接受賴政憲、陳啟文委託退運精雕磁磚,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曲佑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附於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及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向海關投單辦理進口復退運,足生損害於海關緝私之正確性及曲佑公司,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查: 1.正元報關行之負責人乙○○確曾受託辦理附表三磁磚之退運(報單編號: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及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而磁磚部分則因虛報貨物產地,為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及罰鍰乙節,業據證人乙○○指證明確,並有前開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2 份、基隆關稅局93年6 月25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度他字第300號第19頁至 第28頁、第47頁)等附卷可參。 2.證人金毓祥於偵查中證稱:93年4 月時,陳啟文的姊夫賴政憲有委託伊,但因前面伊還有一些貨卡在海關沒有進來,所以伊拒絕賴政憲,而賴政憲要退運的這批貨,伊也沒有幫忙聯絡乙○○,伊當時與乙○○並不認識等語(94年度偵續46號卷㈡114頁至第116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磁磚退運部份貨主為賴政憲、陳啟文,伊認為彼等是借用曲佑公司的牌等語(本院卷第24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萬春行有委託伊,是透過方炎山的介紹,是陳啟文、賴政憲及方炎山一起來找伊,要委託伊退運磁磚,萬春行的磁磚退運與金毓祥有無關係,伊不知道,那時伊並不認識金毓祥,而辦退運時,陳啟文有交給伊小提單、裝箱單、發票、委任書,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金毓祥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陳啟文亦證稱:伊於 93 年4月間有去找過乙○○辦理退運,因為貨沒有領到,所以要辦理退運,減少損失,伊和賴政憲去找乙○○時,伊沒有告訴乙○○要以何公司名義報關,但不知道賴政憲有沒有說,伊與賴政憲也有去找過戊○○詢問進口磁磚需要什麼資料報關,而雖有與金毓祥簽約,但因金毓祥有幾次都沒有領到貨,所以才會去詢問戊○○有關報關的事情,後來因認為乙○○能力較佳,所以去找他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17頁),是由證人乙○○、金毓祥及陳啟文之證述可知,要求正元報關行理附表三所示磁磚退運之事者乃陳啟文與賴政憲,被告並未授權乙○○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附表三所示磁磚之退運。 3.再金毓祥固曾與萬春行簽訂運送合約書,有92年8 月27日合約書乙份(94年度偵字第158號卷㈠第239頁)在卷可稽,證人陳啟文於偵查中證稱:萬春行磁磚退運是伊處理的,貨是伊與賴政憲一起訂的,貨款、押款放行及貨櫃的運費都是伊與賴政憲一起處理,借牌是金毓祥辦的,伊是將貨交給金毓祥,再由金毓祥報關交給伊及賴政憲等語(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137頁)、證人賴政憲於偵查則證稱:伊沒有進出口牌,而金毓祥說可以找到門路辦理進出口,所以金毓祥提供資料給伊,伊發覺資料不對,緊急委託乙○○辦理退運(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135頁),惟正元報關行負責人乙○○係受陳啟文、賴政憲委任辦理磁磚退運,並非受金毓祥委任乙情,業如前述,再證人陳啟文亦證稱:萬春行雖有與金毓祥簽約,但因金毓祥有幾次都沒有領到貨,所以才會去詢問戊○○有關報關的事情,後來因認為乙○○能力較佳,所以去找他(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17頁),是證人陳啟文所證:借牌是由金毓祥辦的,伊是將貨交給金毓祥報關是否實在,誠屬有疑;且若附表三所示磁磚之退運係委任金毓祥辦理,何以乙○○從未與金毓祥接觸,是證人陳啟文、賴政憲所言,並非可採。此外,證人陳啟文所證係因金毓祥有幾次都沒有領到貨,所以才會去詢問戊○○有關報關的事情,後來因認為乙○○能力較佳,所以去找乙○○等情核與證人金毓祥所證其當時因前面還有一些貨卡在海關沒有進來,所以拒絕賴政憲要退運的這批貨等情相符,堪認金毓祥證稱並未授權正元報關行以曲佑公司辦理附表三磁磚之進口復退運屬實,而金毓祥既未授權正元報關行以曲佑公司辦理附表三貨物之退運,更遑論被告有何授權金毓祥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致偽造附表三個案委託書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偽造附表三所示個案委任書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核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冒用曲佑公司名義而出具附表四編號1 之長期委任書與正元報關行乙○○,致乙○○持向基隆關稅局為附表一貨物之進口報關,並出具附表四編號2 至8 之個案委任書、編號9 之長期委任書與德宇報關行負責人戊○○,致其持個案委任書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進口及持長期委任書辦理核准備查等情,洵堪認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元報關行、德宇報關行人員,以曲佑公司名義,於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曲佑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印文,並由正元及德宇報關行人員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以之偽造「曲佑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己○○」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曲佑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偽造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以辦理貨物進口,除使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受損外,亦使曲佑公司遭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罰鍰,侵害其財產法益甚鉅,兼衡及其犯後否認犯罪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起訴書固未就被告利用德宇報關行人員戊○○偽造曲佑公司之長期委任書(效期自93年5月7日至95年12月31日),並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核准備查(核准文號:00000000)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曲佑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業如前揭貳、一、(三)所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為前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檢堂偵良緝字第443號通緝書通緝,於96年9月22日為警所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乙情,有上開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乙份(95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36頁、96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第1頁)附卷可稽,核屬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情形,爰不予減刑。 三、至被告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己○○」印章部分,其中由正元報關行人員乙○○代刻之「曲佑有限公司」、「己○○」印章各1 枚,未據扣案,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大、小章可能被伊丟棄或還給委託人(本院卷第242 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與扣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308 號)由金毓祥所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各1 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偽造「曲佑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己○○」名義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之所有權,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用「曲佑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進/出口時間 │報關時間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委任狀類別 │ ├──┼──────┼──────┼────────┼─────┼─────────────┤ │ 1 │92年4月20日 │92年6月10日 │AA/92/1744/0203 │蜜餞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2 │92年11月8日 │92年11月10日│AW/92/5964/3252 │麻竹筍絲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3 │92年11月29日│92年12月1日 │AW/92/6364/3201 │麻竹筍片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4 │92年12月3日 │92年12月3日 │AW/92/6465/6211 │麻竹筍絲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5 │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17日│AW/92/6757/6208 │麻竹筍絲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附表二 ┌──┬──────┬──────┬────────┬─────────┬───────────┐ │編號│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委任狀類別 │ ├──┼──────┼──────┼────────┼─────────┼───────────┤ │ 1 │92年12月6日 │93年2月11日 │AW/92/6497/3253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2 │92年12月13日│93年2月3日 │AW/92/6654/3251 │STONE PRODUCT花崗 │個案委任書 │ │ │ │ │ │石 │ │ ├──┼──────┼──────┼────────┼─────────┼───────────┤ │ 3 │92年12月14日│93年2月11日 │AW/92/6576/0203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4 │92年12月21日│93年2月11日 │AW/92/6691/0206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5 │93年2月18日 │93年3月10日 │AW/93/0714/6206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6 │93年2月26日 │93年3月10日 │AW/93/0931/5006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7 │93年3月20日 │93年3月25日 │AW/93/1342/3203 │STONE PRODUCT花崗 │個案委任書 │ │ │ │ │ │石 │ │ └──┴──────┴──────┴────────┴─────────┴───────────┘ 附表三 ┌──┬────────┬──────┬────────┬─────┬─────────────┐ │編號│進/出口時間 │ 報關時間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委任狀類別 │ ├──┼────────┼──────┼────────┼─────┼─────────────┤ │ 1 │93年3月28日進口 │93年4月28日 │AW/93/1444/0303 │POLISHED │個案委任狀(93年4月28日) │ │ │ │ │ │TILE │ │ ├──┼────────┼──────┼────────┼─────┼─────────────┤ │ 2 │93年5月3日出口 │93年5月3日 │AW/93/2366/0511 │POLISHED │個案委任狀(93年4月30日) │ │ │ │ │ │TILE │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章、印│所在位置 │ │ │ │文 │ │ ├──┼─────────┼───────┼────────┤ │ 1 │長期委任書1份 │偽造「曲佑有限│94年度偵續字第 │ │ │(效期92年1月1日至│公司」、「楊天│2669號卷㈡第91頁│ │ │92年13月21日) │進」之印文各1 │ │ │ │ │枚 │ │ ├──┼─────────┼───────┼────────┤ │ 2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本院卷第105頁 │ │ │碼:AW/92/6497/325│有限公司」印文│ │ │ │3) │1枚、「己○○ │ │ │ │ │」印文2枚 │ │ ├──┼─────────┼───────┼────────┤ │ 3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本院卷第120頁 │ │ │碼:AW/92/6654/325│限公司」印文1 │ │ │ │1) │枚、「己○○」│ │ │ │ │印文1枚 │ │ ├──┼─────────┼───────┼────────┤ │ 4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本院卷第116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2/6576/0203 │枚、「己○○」│ │ │ │ │印文1枚 │ │ ├──┼─────────┼───────┼────────┤ │ 5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本院卷第124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2/6691/0206 │枚、「己○○」│ │ │ │ │印文1枚 │ │ ├──┼─────────┼───────┼────────┤ │ 6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本院卷第110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3/0714/6206 │枚、「己○○」│ │ │ │ │印文1枚 │ │ ├──┼─────────┼───────┼────────┤ │ 7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本院卷第100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3/0931/5006 │枚、「己○○」│ │ │ │ │印文1枚 │ │ ├──┼─────────┼───────┼────────┤ │ 8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本院卷第95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2 │ │ │ │AW/93/1342/3203 │枚、「己○○」│ │ │ │ │印文1枚 │ │ ├──┼─────────┼───────┼────────┤ │ 9 │長期委任書 │偽造之「曲佑有│94年度偵字第2669│ │ │(效期93年5月7日至│限公司」印文1 │號卷㈠第220頁 │ │ │95年12月31日) │枚、「己○○」│ │ │ │ │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