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2、19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不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不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及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及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2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480之2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
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中午,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480之2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中午,,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⑴於97年6月20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與中正路264巷口,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97年8月1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73巷64弄25號為警另案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3 公克(不含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