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參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8 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8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上述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間、地點及方式)。嗣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8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3.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