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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叁點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叁點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殘刑6 年11月26日)。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2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另犯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7 月26日因減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園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地下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3.20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3.20 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664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4 月12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3.20 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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