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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5巷6號
                        居基隆市○○區○○路61-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民國
    92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6日,
    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 日
    ,以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 年
    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路某處路邊,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97年 9月1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0號某
    朋友之修車廠內,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用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7年 9月12日13時許,在同址
    ,以摻入香煙點燃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
    別(一)因行跡可疑,為警於97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與安和路口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
    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二)為警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 9月12日14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3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藏放於褲
    子右邊口袋香煙盒內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7公克,取樣
    0.0053公克,餘重0.1317公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
    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同年 9月12日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先
    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類、甲基安非
    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9月5日、97年 9月24日
    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2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
    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
    實之依據。並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7公克,取樣0.0053
    公克,餘重0.13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起訴書、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 小
    包(淨重0.137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1317公克)
    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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